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2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25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现在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于2009年4月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原告于同年8月14日要求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自己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4、证人杨××、彭××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杨某某从2008年7月份生气回娘门居住至今。杨某某在娘家过了两个春节。
法院调取被告姐夫陈××笔录,证人陈述刘某某的父亲常年有病,他外出打工把女儿留给我家在上学。也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打工,无法联系,只有他往家里联系。刘某某的想法,还是同意离婚,但欠外债x元各负担一半。女孩刘某某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以上原告提出的第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02年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4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4日撤诉。后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依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已长达二年多时间,原告也曾起诉过离婚,撤诉后也一直分居至今,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女孩刘××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对财产、债权债务无法确定,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