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清丰县X乡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清丰县X乡人。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献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2月份,被告王某某饲养肉鸡时,赊购原告的鸡苗、鸡药、鸡饲料。被告将鸡子养成成鸡卖出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4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推拖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货款164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11月、12月份饲养原告肉鸡,肉鸡卖掉后,拖欠原告1641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属实。但饲养这批肉鸡亏损,所以没有给付原告。另外,饲养原告肉鸡时向原告交纳了1000元押金,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应当退还。
原告对被告交纳1000元押金的事实认可,同意用货款折抵。
综合双方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被告王某某饲养原告彭某某的肉鸡,向彭某某交纳了1000元押金,彭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据。2007年11月、12月份,被告王某某饲养了原告彭某某提供的一批肉鸡鸡苗,并赊购了原告彭某某的鸡苗、鸡饲料。王某某将鸡苗养成成鸡卖掉后,经过与彭某某结算,共欠彭某某货款1641元,向彭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王某某以养鸡亏损为由拒付货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赊购原告彭某某提供鸡苗、鸡药、饲料,由王某某将鸡苗养成成鸡卖出后,双方经过结算,王某某共拖欠彭某某鸡苗、鸡药、鸡饲料款1641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某某向彭某某出具了欠条,对拖欠货款的数额予以了认可。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付欠款16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交易前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彭某某交纳的1000元押金,在交易结束后,王某某主张返还,彭某某同意折抵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折抵后王某某仍应给付彭某某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4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