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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汩罗市人,无业,住(略)**公司。

被告谢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工人,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1994年10月举行了婚礼;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某。因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在很多事情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导致原被告目前婚姻状况的原因是原告不顾家,其过错在原告;被告经常患病,终生依赖治疗,目前生活十分困难,自2003年下岗后至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现在拖欠养老金近2万元;被告为了挽救婚姻,近几年一直认真抚养教育孩子,但被告的努力没有打动原告,被告基于婚姻的现状,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指出原告的错误,挽回原被告的家庭。

在庭审中,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1994年5月经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且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的矛盾主要在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加之原告不能较好体谅照顾被告,致使夫妻感情渐趋淡薄,但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尽到家庭责任,原被告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魏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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