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55岁。
被告李某某,男,32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了双胞胎儿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原告经常饱受被告及家人的家庭暴力。特别严重的是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在被告父亲持刀欲砍原告时,原告夺刀将被告父亲误伤。被告父亲以故意伤害控告原告,原告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被告也因此不肯原谅原告而分居。无奈原告于2005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为一双儿女着想撤诉,可被告仍不与原告和
好而分居生活。原告后离家出走,于2009年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仍为儿女考虑再次撤诉,也是第二次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仍不肯原谅原告,仍与原告分居生活。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至今已有5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双方根本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5)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父亲李××,其陈述被告没有在家,一直在外打工,已有六、七年了。具体啥地方也不清楚,联系不上。称若原告将6年的小孩抚养费拿出来可以离,否则不同意离婚。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政府法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女,男孩李某,女孩李某某。二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4年5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05和2009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经本院调解后撤诉。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六、七年,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双方都未和好且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两个婚生子女,以一人抚养一个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李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李某暂随原告生活。因二小孩系双胞胎,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李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李某某出现前婚生男孩李某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