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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诉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凌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年利20%。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250,000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40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5%。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24%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无力归还,需给予被告一定的归还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至2009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肆拾万元,并约定至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5%月计算。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致引发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某上述借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1元,减半收取计3,91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15.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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