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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清水橡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清水橡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迮某某。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清水橡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0日,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进被申请人公司工作的时间错误;其曾向当时的公司总经理电话续假并得到批准等坚持原诉讼请求及理由,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称,申请再审人系生育第二胎,当时请的是事假,故产假工资不能付;申请再审人电话续假之事在原审中已向原总经理核实,其出具证明予以否认;至于申请再审人进公司的工作时间是按书面凭证为据的。故不同意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在案事实查明,申请再审人因回家乡生育向被申请人提出请假,得到批准的假期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逾期申请再审人未到公司上班,申请再审人称其曾以电话的方式向原总经理续假并得到批准一节,在原审中该总经理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证明予以否认,申请再审人就此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一节,申请再审人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也难以采信。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产假工资一节,因申请再审人本次生育的是第二胎,故申请再审人此主张于法有悖。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现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上述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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