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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劳动合同等事宜仲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锦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某。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董某某。

关于仲裁申请人董某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锦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等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杨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2009年8月12日,申请人上海锦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锦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瀚公司)诉称:1、锦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3月23日以前是盛某某,在此之后则变更为现在的李某某。董某某之劳动争议主要发生在盛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李某某无关;2、董某某确实曾在公司帮过忙,但那都是属于“友情客串”性质,并非是正式招录,故其可以利用在公司帮忙的有利条件,获取公司的履历表、考勤表。至于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则只能证明董某某与公司有过经济往来,不能说明其他问题。综上,锦瀚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董某某辩称: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管理层的内部事务,与董某某无关;2、其于2008年12月8日至公司应聘后,当时就与公司谈妥了各项条件,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收据正是其为公司办理水电煤及房租的结算事宜后,将公司预付款的余款交还给公司的证据;3、董某某的考勤记录已经可以证明其在公司正常上班,故锦瀚公司的理由是无法成立的。董某某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锦瀚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董某某为证明其与锦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员工履历表、盖有锦瀚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和考勤记录等证据,锦瀚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文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和考勤记录等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据此,仲裁裁决认定董某某与锦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裁决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的确认亦无不妥。锦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锦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锦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陈樱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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