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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0年6月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杨某丙租住的房间内盗得价值288元的手机2部,被发现后,为抗拒杨某丙的抓捕,采用口咬、砖头砸的方式将杨某丙打伤。经鉴定杨某丙已构成轻微伤。后李某被杨某丙及随后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自己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且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李某窜至怀化市X区X路华光酒楼后面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父子居住的出租屋内,盗得价值共计288元的2部手机,被当场发现。李某即逃至屋外,与前来追捕的杨某丙发生扭打,还咬伤了杨某丙的左手。随后,杨某乙及周围群众闻讯赶至现场制服了李某,从李某身上搜出了被盗的2部手机及作案工具。经鉴定,杨某丙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证明,杨某乙、杨某丙系父子,现居住在怀化市X区X路华光酒楼后面一出租房内,2011年4月2日凌晨4时许,一名男子进入他们的出租房内偷了两部手机,被杨某丙当场发现后,该男子逃至屋外并与前来追捕的杨某丙发生扭打,还将杨某丙的头部打伤、左手咬伤。杨某乙、杨某丙及周围群众抓获该男子后,从其身上搜出了两部被盗手机、一把红色手电筒及一张水白色熟料卡片,杨某乙因一时气愤,殴打了该男子。

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杨某乙、杨某丙的邻居,2011年4月2日凌晨5时许,其听到屋外比较吵闹便走出房间,发现邻居杨某乙、杨某丙父子抓住了一个小偷,其中杨某丙面部流着血,小偷身上没有伤,脸部有擦伤,在小偷身上还搜到两部手机和塑料片。后杨某丁打电话报了警。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位置等基本情况及其周边环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2日5时30分,鹤城公安分局湖天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红星路华光食府后面居民楼抓到了一名小偷,该局民警当即赶往现场抓获一名中年男子,经讯问,该男子即本案上诉人李某。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李某时,从其处依法扣押了一把红色手电筒及一张半透明塑料卡片,从被害人杨某乙处依法扣押了两部直板手机,并拍摄了物品照片。经上诉人李某供述红色手电筒及半透明塑料卡片系其入户盗窃用的作案工具,经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李某供述该两部手机系本案涉案被盗物品。

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及有关照片证明,上诉人李某被抓获当天中午被送往怀化市中医院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右脸部皮肤有搓擦伤痕,头部可能受到砖头类钝性物体打击,但神志清楚,无昏迷现象。

5、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的怀市鹤价鉴证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本案涉案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88元。

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1]92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证明,本案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6、(略)人民法法院的(2005)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辰溪县看守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辰溪县公安局的辰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5月27日,上诉人李某因盗窃被辰溪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鹤公(湖天)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6月6日,上诉人李某因盗窃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7、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李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李某出生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8、上诉人李某多次供述了自己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父子手机并被抓获的事实与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在盗窃转化抢劫的过程中,仅致被害人轻微伤,未达到轻伤以上后果,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自己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发生扭打致其轻微伤,其行为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判定性并无错误,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陈燕琳

代理审判员杨某乙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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