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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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市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永锋,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陆某、周某于2005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6年9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恋爱时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但在儿子出生后,双方为儿子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2008年5月11日至今儿子随周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由周某和周某父母照顾。后双方为探望儿子数次产生纠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以(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陆某离婚之诉。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0年2月,陆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审理中,陆某、周某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的住房均达成一致;但双方对儿子的抚养各执己见,均表示若儿子随自己共同生活,只要求对方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育费。

原审法院认为,陆某与周某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陆某与周某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陆某提出离婚,周某亦同意离婚,故法院对陆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对财产分割、住房都取得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法院一并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自2008年5月至今一直随周某共同生活,且尚年幼,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现以周某抚养为宜,陆某应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陆某与周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周某随周某共同生活,陆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其18周某时止;三、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财产补偿款10万元,双方其余财产已自行分割清楚;四、离婚后,陆某居住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周某居住本市X路X弄某号。

原审判决后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借口其父母要看孩子为由带走孩子后再也没有送回,期间上诉人多次与周某及其父母联系将小孩送回上诉人家中喂养,周某均不予理睬。上诉人多次前往周某处要求探望孩子均遭拒绝。到上诉人提出离婚时,周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造成孩子长期由其抚养的假象,致使原审判决孩子随周某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其家境等各方面条件都优于被上诉人,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故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另本案中提到的所有现金原先均为女方所有,原审判决周某支付陆某10万元财产补偿款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0年4月26日审理笔录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同意离婚,周某支付10万元给陆某,离婚后,陆某居住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周某居住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

本院审理中,陆某与他人于2010年6月12日至周某居住小区将双方所生之子周某强行抱走,双方发生冲突后报警,公安机关已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理。现孩子随陆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儿子周某随己共同生活。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关心爱护子女,均积极要求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意愿,应予以肯定。在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孩子自2008年5月起长期随周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生活安定,确定周某随周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没有与周某协商,采用不正当的方法,强行将周某领走,这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严厉批评教育。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陆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发生孩子随周某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陆某可以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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