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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廖某乙房产纠纷案
时间:198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77

申诉人:廖某甲,男,七十岁,广东省信宜县人,华侨。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廖某锋(廖某甲之子),男,四十二岁,现住香港。被申诉人:廖某乙,男,六十八岁,广东省信宜县人。现住信宜县X镇。

申诉人廖某甲于一九七三年写信委托在国内的儿子廖某锋向政府申请买房得到批准。此时,被申诉人廖某乙也想买房,经黎日荣介绍与廖某锋商买梁世勇、梁世惠兄弟在信宜县X镇X路九十九号房屋一栋。买卖双方议定房价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廖某锋、廖某乙各向卖方付款二千元,尚欠三百元未付。当天由廖某乙之子廖某亚填写草契,没有填写廖某乙的名字,只填写了廖某甲一人的名字。卖方在上手老契上注明"此房归廖某甲所有"。廖某锋在办理了税契和正契之后,于一九七四年五月搬进此房。不久,廖某乙以自己出了二千元、与廖某锋商定用廖某甲的名字立契,实际是共买房屋为由,争要房产。廖某锋承认廖某乙出了二千元,但否定与廖某乙商定用廖某甲名字立契,而是廖某乙自己退出买房,故税契上的买方和正契上的所有人都是廖某甲,房屋应归廖某甲所有。为此,双方发生讼争。廖某乙于一九七六年六日十一日强行住进争议之房,使矛盾加剧。经当地政府和信宜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县人民法院于一九八0年六月,将此案移送湛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

湛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乙与廖某锋双方说法不一,但根据全部契证,房屋产权应当属于廖某甲。于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判决,该房屋归廖某甲所有;廖某甲应退还廖某乙人民币二千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不能单凭契证,廖某乙出了钱,参加了买房活动,应该承认双方共买的事实。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改判讼争之房为廖某甲与廖某乙共有,各为一半。终审判决后,廖某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将房屋判归他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经调卷审查、就地查证,认为:我国实行税契制度,凡是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必须以税契为准,买卖房屋经政府认可的合法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廖某甲与廖某乙双方讼争的房屋,尽管廖某乙开始想与廖某甲共同买房,也付了部分房价款,但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时,不参加登记,不行使自己的买房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廖某乙所称用廖某甲名字立契是与廖某锋商定的,因查无实据,廖某锋又否认,故不予认定。廖某甲委托廖某锋买房,履行了法律手续,取得了合法契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未及时将二千元返还廖某乙或交人民法院处理是不当的。此外,廖某甲尚欠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三百元,也应一并清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四章审判监督程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该案。经审理,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房屋产权为廖某甲所有;廖某甲应付还廖某乙人民币二千元及利息九百四十七元六角四分;廖某甲应补付梁世勇、梁世惠买房款人民币三百元及利息一百四十二元一角五分;限廖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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