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北京康美金亿灯饰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北京市凯铭(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金众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半壁店中心西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众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北京金众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实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华、被告金众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金众实公司因金色华年工程需要,自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在原告梁某某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LED灯饰(以上款项由被告金众实公司的胡海军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3月28日,被告金众实公司的胡海军给付了原告梁某某货款x元(该款项以被告金众实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方式支付),2009年5月31日,被告金众实公司的胡海军给付原告梁某某x元转帐支票(支票号:x),但该支票因密码错误,遭银行退票。此后,原告梁某某多次与被告金众实公司协商换票事宜,但被告金众实公司一直故意不予办理。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众实公司偿还原告梁某某x元;2、被告金众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众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众实公司没有给付原告梁某某支票,被告金众实公司将该支票给付了天地恒泰典当行。被告金众实公司曾给付天地恒泰典当行20张支票,支票押在典当行了,但是没有让典当行去进行转让。根据票据法17条的规定,原告梁某某应在出票日起6个月内起诉被告金众实公司,现原告梁某某起诉被告金众实公司已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原告梁某某(北京康美金亿灯饰经营部业主)向金色华年歌厅处供应LED灯饰。2009年5月,胡海军在金色华年歌厅处给付原告梁某某本案所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作为支付LED灯饰货款。该张转帐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金众实公司,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收款人为北京康美金亿灯饰经营部,金额为x元,票据号为G/0E/x。2009年6月1日,原告梁某某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马连道支行请求付款时,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密误。
被告金众实公司陈述其将该张支票交付给天地恒泰典当行,其与原告梁某某没有业务往来,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说明天地恒泰典当行将该张支票交付给了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梁某某合法取得该张支票,为该张支票的合法持有人。
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合法持有的涉案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但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梁某某作为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其依据涉案票据行使民事权利的时效,被告金众实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在该支票未被支付的情况下,无论是否与原告梁某某存在直接业务往来,均应当返还原告梁某某与该支票的票面金额x元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金众实公司给付票面金额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众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某某票面金额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金众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闫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