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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陈某、中华联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34岁。

原告刘某乙,女,59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沣玺(略)事务(略)。

被告陈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陈某、中华联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被告中华联保负责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0年9月18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长安小汽车,在五一路张仲景大药房五一路店门前倒车时,与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损坏,刘某甲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刘某乙头部外伤,并诱发冠心病的发生。经交警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拒付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8元。

被告陈某辩称,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保辩称,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长安小汽车,在五一路张仲景大药房五一路店门前倒车时,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雷克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刘某甲、刘某乙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甲经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乙经诊断为头外伤、冠心病。二人于2010年10月9日出院。原告刘某甲花费医疗费1669.37元,原告刘某乙花费医疗费2317.43元。因事故导致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共计490元(修理费140元,停、拖车费330元)。经查,豫x号长安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5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长安小汽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属实。交警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车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属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甲所受损失主要有:医疗费1669.37元;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330元);误工费2364元(x.56元/365天×60天=2364元);护理费2364元(x.56元/365天×60天=2364元);车辆损失共计49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177.37元。原告刘某乙所受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317.43元;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330元);护理费886.80元(x.56元/365天×22天=886.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494.2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所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8177.37元,原告刘某乙所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494.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审判员尚耀武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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