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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39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1月14日,原告区信用联社大溶溪信用社(现尹家溪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一年;双方还约定被告刘某某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双方办理了登记;双方约定逾期未归还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加付50%的利息。该笔贷款与2006年12月31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期限三年,即定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归还。原告区信用联社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刘某某仅付息至2007年9月20日,此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区信用联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区信用联社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区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份、张房永定抵他字x号他项权证1份、房地产抵押契约及契据各1份,拟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区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并以自有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区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区信用联社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3月,被告刘某某因木材加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区信用联社大溶溪信用社(现尹家溪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200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契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某某以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为原告区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月14日,原告区信用联社为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8.85‰,借款按季结息。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能还款,2006年12月31日,原告区信用联社将该笔贷款给被告刘某某展期三年,展期后的月利率为9.3‰。2009年12月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又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区信用联社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利息付至2007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行为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契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区信用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区信用联社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5万元本息并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区信用联社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张房永定抵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刘某某清偿;

三、驳回原告张家界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拥军

人民陪审员孙旎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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