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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发票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以90元至100元的价格从姚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非法制造的发票后,于2009年、2010年上半年以240元的价格共卖给罗某某(另案处理)7本共175份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以100月的价格欲向杨某军(另案处理)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60本,吕某某向杨某军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当日12时许,在张家界市中国银行中心营业部门口的公交汽车站台,由杨某军安排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将50本共1250份非法制造的发票交给吕某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姚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仍然予以购买、出售,其行为构成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吕某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犯罪未遂;2、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红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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