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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地址:嘉禾县X镇X路。

负责人李x,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X区X门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及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特快专递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向嘉禾县瑞建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建公司)索要货款215.8363万元,瑞建公司以焦炭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双方遂酿成纠纷。被告为收回货款,于2011年10月18日委托原告代理该案,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争议标的的百分之二(2%),如诉前能够调解成功,则律师代理费为所争议标的的百分之一(1%)。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雷xx律师代理该案。经雷xx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被告和瑞建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截止到2011年12月9日,瑞建公司根据和解协议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40万元,尾欠的货款34.x万元已到支付期限,瑞建公司拟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的法律服务使被告的合法权利得到了维护,但被告背信弃义,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因与嘉禾县瑞建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0月18日委托湖南xx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争议标的的百分之二(2%),如诉前能调解成功,则律师代理费为争议标的的百分之一(1%)的事实;

2、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瑞建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174.x万元,该款项在2011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140万元,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的事实;

3、瑞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9日,瑞建公司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向xxx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尾欠的货款34.x万元已到支付期限的事实;

4、买卖合同及焦炭质量化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瑞建公司供应的焦炭因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

5、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为提供法律服务,湖南xx律师事务所雷xx律师代理起草了民事起诉状;

6、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雷xx律师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执业,物价部门核准收费项目,指派办案的律师雷xx具有律师执业资格;

7、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指派律师雷xx于2011年10月21日参与了被告和嘉禾县瑞建公司合同纠纷的调解。

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出庭参加庭审,但是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是原告无故中止代理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指派的人员在被告的要求下,未能出示合法的“律师从业资格证明”,未能按代理合同约定行使一般的代理权限,未能解决委托人之事项,从未经过原告诉称的“不懈努力”促成被告和瑞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属于无故终止合同,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代理费应当退回给被告;二是原告所收的代理费与合同约定形成不当得利,法院不应当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一份证据:

8、瑞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和瑞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指派的律师雷xx并没有参加调解。

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指派的律师雷xx参加了被告和瑞建公司合同纠纷的调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录音光盘也可证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之间相互矛盾,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委托原告代理被告诉嘉禾县瑞建铸造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实际收到货款的百分之二(2%),如诉前能够调解成功,则律师代理费则按百分之一(1%)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指派雷xx律师代理该案。2011年10月21日在原告参与下,被告和瑞建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瑞建公司支付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略).2元。此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瑞建公司已全部支付了被告。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收到瑞建公司的货款后,拒绝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促成了被告与瑞建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无故中止合同,代理费不应当支付,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由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xx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6元。此款限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保全费224元,共计564元,由被告武汉xxx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0一二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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