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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谭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系被告谭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谭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却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

被告谭某某没有答辩;被告郑某某辩称,二被告目前因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上述借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2月24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担保。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向莆田涵江区X村沃里魏某某借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x.00元,属于无利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12月4日到期还清,若到期没有还清,被借款人将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谭某某担保人:郑某某2007年11月19日”。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讨款未果,遂于2008年1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被告谭某某对拖欠原告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魏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谭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ΟΟ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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