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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上诉人李某戊、被某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戈,河南某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

被某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郑州市X区桐柏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静,河南某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上诉人李某戊、被某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1年2月2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某李某戊与第三人于2006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编号:0097)《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某共同享有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原审被某李某戊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上诉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戈,上诉人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王坚,被某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安和徐爱荣生育一子李某文、一女李某戊(即被某)。李某文同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后李某安于1994年死亡、李某文于2005年死亡。李某安、徐爱荣生前有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砖木结构房屋4间共计建筑面积58.31平方米。1995年,被某李某戊将上述房屋4间全部拆除,扩建三层,总面积为157.32平方米。2006年11月20日,被某以自己为李某安、徐爱荣唯一子女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了《拆除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除后,被某领取了相应补偿费用。原告得知后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案中,所涉拆迁房屋4间(共计建筑面积58.31平方米)原系李某安、徐爱荣夫妻所有,二人生育子女为李某文和被某李某戊,故二人对该房屋依法具有继承权。后李某安、徐爱荣死亡,被某李某戊于1995年对上述依法应继承的房屋进行拆除并扩建为三层。李某文虽已死亡,但其配偶及子女尚在。被某李某戊隐瞒另一继承人李某文的事实,并未告知享有合法继承权的原告,欺骗第三人,在未对58.31平方米被某承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形下,同第三人就上述继承房产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独自领取了全部的补偿费用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中对58.31平方米的处置内容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应为部分无效协议。原告诉请第二项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被某辩称的所涉房屋为其自己所建且不是遗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某李某戊与第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于2006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第X号《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对面积58.31平方米的约定内容为无效;二、驳回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某李某戊负担50元。

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一、李某戊与郑州市地产集团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李某戊为了取得安置房屋,采取非法手段,伪造证据,故意隐瞒另一继承人其亲生哥哥李某文存在的事实,这种采取非法手段擅自与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的第X号《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签署《补偿安置协议》也是属于对自己所有的物权的一种处分方式,上诉人张某等作为法定继承人,对拆迁房屋有一定份额的产权,现李某戊未经上诉人同意而处分上诉人所有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该《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戊违法签订的协议应全部无效,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而认定协议部分无效是错误的。1、李某戊的该侵权行为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与拆迁人之间签约自由的权利。本来上诉人应当具有《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作为当事人,上诉人有权利与拆迁人就房屋拆迁条件进行平等协商,而正是李某戊的违法行为,致使上诉人丧失了就自身权益与拆迁人进行平等交易、签订合约的权利。2、原审法院认为面积58.31平方米的约定内容为无效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被某迁房屋的面积为58.31平方米,但经过双方拆除扩建,面积已为157.32平方米。因此,根据遗产继承,上诉人的物权应为78.66平方米。另外,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戊为了争夺遗产采取违法手段,伪造证据,隐瞒另一继承人其亲生哥哥李某文存在的事实。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因此,对于争议遗产,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减少李某戊的份额。三、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之原则。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是以李某戊侵权而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原审法院所作出的58.31平方米之部分无效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戊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李某安和徐爱荣生育一子李某文、一女李某戊不正确,事实应当是李某安和徐爱荣夫妇领养一子李某文、生育一女李某戊;2、原审认定:“被某辩称的所涉房屋为其自己所建且不是遗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戊认为此认定错误。首先,原审认定了58.31平方米房屋遗产被某除,后又新建了157.32平方米房屋的事实;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戊与郑州市地产集团之间的拆迁协议书中关于被某迁的157.32平方米中的58.31平方米的部分内容约定无效,该拆迁协议书属于部分无效,由此可以视为认定对其他剩余99.01平方米的拆迁内容有效,可推定原审认定了157.32房屋系李某戊所建。原审判决在逻辑上存在相互矛盾的错误。二、该案关于父母遗留的58.31平方米房屋被某除后,对于张某等五人产生的是一种债权,即恢复原状和照价赔偿的请求赔偿权,而不是物权。本案因遗产被某除而完全灭失,无法恢复原状,只能要求李某戊就58.31平方米房屋遗产的50%部分给予赔偿,无权对后来新建的157.32平方米的房屋主张某权。原审判决实际上是在认定上诉人父母预留的58.31平方米的房屋还存在,显然不成立;三、原审关于认定157.32平方米中包含有父母遗留的58.31平方米,并认定涉及该58.31平方米的拆迁内容无效的判决,有悖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戊将父母遗留的58.31平方米房产拆除后,又新建的157.32平方米房屋,不属于父母遗留的58.31平方米房产这一物的延续,也不属于父母遗留的58.31平方米房产的添附。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新建的157.32平方米房屋中还包含有因拆除而灭失的父母遗留的58.31平方米房屋部分,并认定该部分的约定内容为无效,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戊针对上诉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上诉答辩称,张某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也否认了张某等出资建房,张某等适用物权法不能成立;签约自由同样是基于被某迁的157平方米享有物权的前提,因张某等不存在物权,也就无从谈起;张某称其夫也拿钱建房却没有任何证据,李某戊自己盖的房只是沿用了其父亲的名字,并不改变物权性质;李某戊才是实际的占有使用人;原审张某等诉请协议认定全部无效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无效不属于不告不理。

上诉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针对上诉人李某戊的上诉答辩称,对于李某文的身份问题,对方应提供证据;亲戚间盖房不可能有相关证据,也不会存留,而对方也没有相关建房投资的证据;对于谁盖房就是谁所有不成立,还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拆迁协议应认定为完全无效。

针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郑州市地产集团答辩称,一、原判决对“李某安、徐爱荣死亡后,李某戊于1995年将李某安所有的房屋4间全部拆除后,又扩建总面积为157.32平方米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二、原判决第一项内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有效。(一)依据物权法的第三十条之规定,李某安、徐爱荣死亡时留下的遗产(58.31平方米房屋)已经因拆除行为而灭失,而基于该房屋产生的物权和继承权依法消灭。因此,该案不涉及遗产继承和继承权问题;(二)李某戊因合法建造行为取得拆迁房屋(面积为157.32平方米房屋)的物权。郑州市地产集团依据李某戊提供的有关材料和陈述,与其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违法或侵权行为,依法有效。(三)李某安、徐爱荣死亡时留下的遗产(58.31平方米房屋),在未分割前应为继承人共有。对该房屋的处分(包括拆除)应由共有人协商处理;在未经各共有人协商便进行拆除的情况下,可能侵犯共有人对58.31平方米房屋的共有权,这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进行解决。但是,这是李某戊于1995年进行的拆除行为而引起的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与本案2006年11月20日答辩人和李某戊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无关,李某戊应另行解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某文于X年X月X日出生,1956年11月于郑州铁路局参加工作,1956年11月20日是西安车辆段工人,1992年5月31日在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

本院认为,郑州市X区X路X号房屋原为4间,建筑面积58.31平方米,为李某安、徐爱荣夫妻共有财产,徐爱荣、李某安去世后,其子女李某文和上诉人李某戊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上诉人李某戊于1995年对房屋进行拆除,扩建为三层157.32平方米,因157.32平方米建筑是在未继承析产房屋的原址上进行扩建,故李某文对于扩建后的房屋仍享有权益;而2006年11月20日上诉人李某戊与被某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是针对被某迁房屋的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该157.32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未继承的58.31平方米的比例。李某文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上诉人李某戊隐瞒事实,同被某诉人郑州市地产集团就登记在李某安名下的房产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损害了李某文配偶和子女即上诉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中对58.31平方米的处置内容无效,该协议应为部分无效协议的处理适当。对于上诉人李某戊称58.31平方米遗产已经灭失,拆迁协议有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称该协议应全部无效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100元,上诉人李某戊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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