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铁西区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黄某丙、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9日,在淇县铁西区X村黄某乙家门口,因村里挖沟问题黄某乙与黄某丙发生打架,黄某乙照黄某丙脸上扇了三耳光,致黄某丙左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黄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丙陈述;3、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丙之伤情已构成轻伤;4、预审终结报告;5、民事调解协议书;6、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村集体挖水沟赔偿问题与村民黄某丙发生纠纷,使用暴力致使黄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海泉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