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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纪堂,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雷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公司)、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国献、被告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纪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供钢材合同后,先后三次供钢材价值x元,除已付款外,剩余钢材款经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x元及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省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刘某某的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省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经甲方(需方)省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乙方(供方)刘某某协商,签订钢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同级别、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一批,价值为x元(注:规格型号,数量以工地料单及签收单为准);甲方提前三天给乙方报需用计划,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汽车运输及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数量以工地实际签收量为准,货到现场复验,合格付所送材料的50%,余款30日内付清,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甲方委托雷某章、朱华伟在入库单收据中签字有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给该公司提供了钢材,该批货实际价值为x元。同年4月15日,刘某某又供应了第二批钢材,但双方未再签书面合同,供货价值为x.9元,4月21日再次提供了第三批钢材,亦未签书面合同,供货价值为x元。以上三次供货总价值为x元,均用于该公司承建的灵宝建材城工地,且分别有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雷某章和工地材料员朱华伟出具欠条及在收料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该公司收货后,除已陆续支付的款项外,尚欠货款x元,经刘某某催要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刘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省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系省建设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省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灵宝建材城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存在,该分公司项目部拖欠原告钢材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较宜,被告省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由于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还款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省建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刘某某钢材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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