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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覃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马坡至平乐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陆川县X村高塘二队的王某挑着一担水沿马坡至平乐道路由东往西方向行走;覃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至高塘路段时与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某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直接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王某去医院抢救。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覃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覃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王某、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川县交警大队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覃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x元,该事实有证人王某、陈××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覃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覃某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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