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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龚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龚某某(廖某某之夫),生于1944年6月15日,汉族,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59年8月29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56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58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贾某某(李某乙之妻),生于1958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龚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宗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永辉、代理审判员韩燕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龚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龚某某诉称:2007年2月25日溪丘湾乡X村委会召开X组新建公路群众会议,根据“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工程预计x元,由8户受益户每户集资3000元。3月16日我们交齐了集资款。同年4月7日毛路上下贯通,10月15日下段涵洞和挡土墙竣工。在涵洞和挡土墙的投劳问题上,我们与村组产生争议。2007年6月18日我们雇请司机拖运建房材料时,被告李某甲受被告邓某某的指使阻止车辆通行,我们被迫中途卸货,耗费力工工资2520元以及生活费1200元。2008年3月28日我们拖运河沙至被告李某乙、贾某某院坝时,被告李某乙、贾某某受被告邓某某、李某甲指使阻止车辆通行,8小时后才放行,我支付司机山本及运费350元,还支付台班费300元。2008年10月19日我们拖运河沙至被告李某乙、贾某某院坝时,被告李某乙、贾某某受被告邓某某、李某甲指使再次阻止车辆通行,致使中途卸沙,支付司机邓某学山本及运费350元,沙子现已灭失,我家水泥因缺沙而不能使用,造成水泥损失420元。综上所述,被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的阻车行为造成我家损失之巨,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2007年6月18日阻路产生的误工费2520元、生活补助费1200元;2008年3月28日阻车额外支付的台班费300元以及上访产生的交通费600元;2008年10月19日山本及运费350元、水泥损失420元、房屋停工停建损失x.5元,共计x.5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要求恢复公路通行。

原告廖某某、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宋发山、宋发雄、宋秀虎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2007年5月中旬溪丘湾乡X村X组新修公路已通,被告李某甲阻止原告车辆通行,原告雇人背运材料支付工资2880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该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证人为原告的雇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亲临现场,对纠纷不知情。2007年5月中旬公路已通不符合客观事实,4月底毛路才完工。为维护公路,全组村X路。我们阻路X组村民决定。

证据二、谭文成证明、收条各1份。用以证实2008年3月28日被告李某乙、贾某某阻止原告车辆通行达8小时之久,原告廖某某额外支付给司机谭文成300元台班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某乙、贾某某承认确有其事,但非他们所为,因为当时他们不在事发现场。

证据三、宋秀仕、陈德弟、陈先富、邓某学证明以及2008年10月19日溪丘湾乡X村委会处理意见各1份。用以证实2008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乙、贾某某阻止原告车辆通行,原告被迫中途卸沙,沙子现已灭失。21包水泥因缺沙而凝固,损失达420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乙、贾某某对阻路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廖某某未付清修路投劳的差额部分,他们有权利阻路。阻路事件发生后,原告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沙子受损,原告不采取措施致使沙子灭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水泥损失,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标号为24、25、26、27、28的照片5张以及宋秀仕出具的核算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阻路导致原告的房屋长期不能修建以及水泥凝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核算清单是对完工房屋的成本估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水泥受损与被告无关。

证据五、李某甲收条、领条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廖某某作为投资户,于2007年3月16日交纳了修路集资款3000元。原告廖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支付修建涵洞的小工工资100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廖某某交纳修路集资款3000元,实质上是履行2007年2月27日新修公路协议的表现。李某甲的领条恰恰证明了到2008年7月1日公路没有修好的事实。

证据六、2007年4月16日关于六组公路建设群众会议记录1份。证明内容为:会议最终决定六组下半部四户(李某乙、周前玉、李某炳、邓某雄)投资投劳完成挡土墙的建设,上半部组长分段维修。现有公路先养护半个月不通车。

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证据七、溪丘湾乡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转办单1份。用以证实因阻路原告廖某某上访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辩称:第一、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包括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几个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主体不一,因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阻路的时间、地点不一,有的已结束,有的刚发生,不能作为一案中共同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2007年6月18日阻路不符合客观事实。2007年4月底因修涵洞在X组设置路障。2007年10月15日公路正式通行。根据法律规定,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因此,2007年6月18日封锁公路X路。2008年10月19日阻路是原告廖某某自己造成的,按照工日刨平原则,原告廖某某应该交725元投工投劳的钱,原告不交所以不放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0月17日溪丘湾乡X村X组组长冯家寿证明1份,溪丘湾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7日在该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内容。用以证实2007年4月底X组组长李某甲与之协商,在X组界线上设置路障,确保公路整修。2007年10月路障解除。

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证据二、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X组新修公路需拆被告李某乙的猪栏作为路基,由受益户补偿李某乙的撤补方案至今未落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证据三、邓某雄等6人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新修公路宋秀春至周乾玉门前一段培坎按工日刨平原则,原告尚欠14.5个工日,折算成现金725元。原告廖某某定于2007年11月16日给付现金,后因未如约履行发生阻路事件。

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证据四、2007年2月25日宋秀宏到邓某雄一段挡土墙邓某雄等人出资证明。用以证实邓某雄等10人已经出资,而原告廖某某没有出资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被告李某甲对阻路一事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李某甲阻路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明内容,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廖某某、龚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旨在证实2008年3月28日被告李某乙、贾某某阻止原告车辆通行的事实,而原告对被告李某乙、贾某某不在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贾某某对证据三中阻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阻路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阻路行为发生后,原告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将沙子损失压缩到最低限度,原告放弃弥补措施,其后的损失责任应当自负。证据三不能证实被告李某乙、贾某某阻路行为与水泥受损有必然联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水泥损失42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原告单方拍摄,不能直接客观证实被告的阻路行为造成原告房屋长期停建的事实;核算清单是对竣工房屋承揽费用的估算,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实原告廖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交纳修路集资款3000元,印证了原告廖某某、龚某某积极履行2007年2月25日新修公路协议的事实。同时该证据证实原告以以资代劳的形式负担了修建涵洞的义务。被告李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公文书证,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廖某某、龚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因此,本院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本县X乡X村X组召开新修公路群众会议商讨组内公路建设问题,会议最后确定由包括原告在内的8户受益户每户集资3000元作为修路铺底资金。2007年3月16日原告廖某某交纳修路集资款3000元,被告李某甲并于当日出具收条1份。2007年6月18日被告李某甲在X组与X组交界处设置障碍物阻止原告车辆通行。2008年10月19日原告的车辆拖运沙子经过被告李某乙、贾某某操场时,双方因投劳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李某乙、贾某某遂阻止车辆通行。原告廖某某、龚某某现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房屋停工停建损失x元变更为x.5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谭文成司机的运费2450元及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赔偿,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廖某某、龚某某提供了旨在证明2007年6月18日、2008年10月19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阻止原告车辆通行的证据,在质证中已被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所认可,所以本院确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阻止原告车辆通行的事实。原告廖某某、龚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乙、贾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阻止原告车辆通行,由于二被告不在纠纷现场的事实在质证中已被原告廖某某、龚某某所认可,故被告李某乙、贾某某阻止原告车辆通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廖某某、龚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2008年10月19日先后二次拖运建房材料通行,虽然通过庭审无法查清新修公路通行的时间,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公路确已通行,原告廖某某作为受益户交纳了修路集资款参与集资修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理应享有公路通行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进行阻拦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贾某某以原告廖某某、龚某某未付清投劳差额部分不能通车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廖某某未付清的投劳差额部分,被告李某乙、贾某某理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原告廖某某、龚某某诉称被告邓某某参与了阻路行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邓某某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廖某某、龚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车辆不能正常通行,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由于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所支出的费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廖某某、龚某某公路通行权的妨害行为。

二、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负担80元,原告廖某某、龚某某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祝宗林

审判员靳永辉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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