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55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30岁,汉族,农民,系黄某乙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市开发区X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职员。
上诉人黄某乙、陈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责任田使用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乙、陈某丙与陈某丁所争议的责任田土地,属于鲁台行政村X组的,是双方爷奶、叔婶及大奶(五保户)共六个人的责任田,其中大奶分得两个人的责任田,该块责任田位于鲁台镇X村西,鲁台汽车站东,南北宽约33米,东西长36米。2008年3月份经行政村及管事人调解虽未达成文字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黄某乙、陈某丙赡养其大奶和爷爷,其责任田由黄某乙、陈某丙管理使用,陈某丁赡养奶奶和叔婶,其责任田由陈某丁管理使用。陈某丁与其叔婶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黄某乙、陈某丙在该宗土地南端(南北宽18米,东西长36米)建门面房5间,下余南北宽15米空地。由于陈某丁在该空地上植树及种植农作物,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丁要求耕种其奶奶和叔婶的责任田,有陈某丁与其叔婶达成的让其管理使用责任田的书面协议,以及该行政村X组同意让其管理使用的证明,且有鲁台行政村和个人出具的证明,并赡养着老人,陈某丁要求继续管理使用三人的责任田的理由部分成立(该地块黄某乙已使用约18米,下余15米),应予支持。陈某丁要求黄某乙赔偿农作物及树木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信。黄某乙称该责任田应全部归其使用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鲁台镇X村西、鲁台汽车站东,南北路东侧、黄某乙门面房北侧空地,南北宽15米,东西长36米的责任田归陈某丁管理使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某丁、黄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乙、陈某丙承担。
上诉人黄某乙、陈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该宗争议土地的性质认定为责任田是错误的,该宗土地为宅基地,对该争议法院不应受理。2、该责任田应全部由黄某乙、陈某丙使用。3、陈某丁和其叔父陈某生、婶婶徐梅兰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抚养协议书是虚假的。4、陈某丁在原审中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0.8亩土地,属于侵权之诉,而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归陈某丁管理使用,属于确认之诉,判非所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陈某丁于2009年在自己的管理使用的责任田上种植油菜和树木,被陈某丙强行毁坏,曾被当地派出所处理,后诉至法院。该处责任田无村镇规划,仍属责任田的范围,该争议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并处理,该争议土地应归陈某丁使用。2、陈某丁与其叔婶的赡养协议真实有效,根据该赡养协议,陈某丁有权经营该责任田。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生与徐梅兰夫妇系陈某丁、陈某会(已去世)的叔叔和婶婶,黄某乙系陈某会之妻。2008年3月8日,陈某生与徐梅兰夫妇与陈某丁达成协议,约定由陈某丁对他们进行抚养,陈某生与徐梅兰的责任田及汽车站附近的宅基归陈某丁管理和使用。有协议和鲁台镇X村治保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同时,陈某丁、陈某会的父亲陈某堂证明称,陈某丁与黄某乙、陈某丙所争议的土地是陈某堂父母及大娘(五保户)及弟弟、弟媳的,由于陈某丁与黄某乙、陈某丙分别抚养和处理老人的后事,经村集体同意,及高华(系陈某丁及陈某会的舅舅之子)等人参与协商,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分配使用。该临街地段共有9间房子的空地,黄某乙使用南面的五间宽的地段,其已经在该地段南部建房五间,陈某丁使用四间宽的地段,陈某丁已在该地段上种植了庄稼及杨树,因黄某乙认为不应有陈某丁的份额,双方发生纠纷。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抚养协议引起的纠纷,根据陈某丁与陈某生与徐梅兰达成的协议,及陈某丁及陈某会之父陈某堂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可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上诉人黄某乙及陈某丙称该协议系伪造无充分证据印证,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生与徐梅兰由陈某丁抚养,根据双方的协议,其责任田根据约定归陈某丁管理和使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某乙及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陈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