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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冬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与许昌市新龙公司梁北矿值夜班工人王军豪、武龙(二人均已判处刑罚)相互勾结,两次盗窃新龙公司梁北矿原煤共计4吨,销售后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原煤价值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X、夏XX、王XX等人证言,物证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煤矿上夜班的工人相互配合,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表现。结合本人的犯罪情节、行为后果、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期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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