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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

被告骆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希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女方已怀孕。我与被告2008年9月分居至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同意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同年12月8日典礼同居生活,2000年5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骆某蝶,生于2000年9月3日,现随原告生活,次女骆某飞,生于2007年5月23日,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其中5条已带回娘家)、椅子一套、25寸彩色电视机一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2003年患有精神病现已治愈,但身体虚弱。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感到与被告无和好希望,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假意见书、深圳市卫生系统门诊病例、驻马店市精神病院住院病历、陈凤的孕检证明各一份,原告受伤时穿的衣服两件,证人魏某某证言,本院对骆某玉的调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感情,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不正当关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经多方调解不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骆某蝶、骆某飞在原被告分居后分别随原被告生活,已适应了生活环境,改变抚养关系对其成长不利,应由原、被告分别继续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以前患有精神病虽已治愈,但现在身体虚弱,离婚后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生活扶助,以支付5000元生活扶助费为宜。审理中,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四轮一部,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该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骆某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骆某飞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另被告给付原告生活扶助费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希贵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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