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惠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龙门办事处。住所地龙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焕茹,惠州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门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根,龙城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审被告龙门县X镇工艺厂。住所地龙城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厂长。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龙门办事处因返还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1999)龙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4日,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龙门办事处(下称发展行龙门办)为贷款方(甲方)、原审被告龙门县X镇工艺厂(下称龙城镇工艺厂)为借款方(乙方)、被上诉人龙门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龙城镇政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借款3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从1994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现值31.5万元、位于香滨路的钢筋混凝土厂房一层(面积429.45平米)作借款抵押等内容,甲、乙、丙三方均在《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上签名和盖章,乙、丙两方并提供了由其盖章、标明了向甲方借款作抵押的厂房具体方位的《龙城镇各工厂建设平面图》给甲方收执。合同签订后,发展行龙门办于同日付了30万元给龙城镇工艺厂。龙城镇工艺厂借款后,于1995年5月31日付给上诉人1994年12月资金占用费721.44元和1995年1月资金占用费3727.44元,共付上诉人资金占用费4448.88元。此后,上诉人多次向原审被告催收贷款,原审被告虽出具了《抵押证明书》、作出逾期还款计划,但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诉人于1999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付清3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审被告龙城镇工艺厂、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用于借款抵押的厂房,其土地为龙城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12日向龙城镇水西管理区X村征用的工业用地,其建筑物为龙城镇人民政府出资建成。但只签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龙城镇工艺厂为龙城镇人民政府的下属企业。
以上事实,有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证明书、付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龙城镇工艺厂欠发展行龙门办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收取被告的资金占用费4448.88万元,于法无据,此款应在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中予以减除。被告龙门县X镇工艺厂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龙门县X镇人民政府收过欠款,超过了担保时效。因此,被告龙门县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龙门县X镇工艺厂清偿欠款给原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龙门县X镇工艺厂欠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龙门办事处借款30万元及利息,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给原告。利息从199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办法计付。原告已收取被告的资金占用费4448.88元,在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中予以减除。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龙门县X镇工艺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发展行龙门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我办向被上诉人主张抵押权超过了担保时效,判决被上诉人对龙城镇工艺厂欠我办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具体表现在:1.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而不是保证担保。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并没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只要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超过限期,抵押担保的诉讼时效便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期。在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那么我办向被上诉人主张抵押权未超过担保时效。3.被上诉人以其房地产为龙城镇工艺厂向我办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虽因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应当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龙城镇工艺厂欠我办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对龙城镇工艺厂欠我办的借款本息债务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因为被上诉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债权人在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龙城镇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故龙城镇政府免除了保证责任。2.借贷双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就达成新的逾期还款协议,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且上诉人又没有要求龙门县X镇政府对龙城镇工艺厂的借款再进行担保。因此,被上诉人龙门县X镇人民政府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龙城镇人民政府免除了全部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无过错,因而不应对龙城镇工艺厂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对被上诉人龙城镇工艺厂清偿欠款不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龙城镇工艺厂与上诉人发展行龙门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取得了发展行龙门办的借款,但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审判令龙城镇工艺厂付清借款本息给发展行龙门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是否提供抵押担保及其责任问题因在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并且注明有明确的抵押物,又有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关于抵押物的有关资料及《抵押证明书》,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担保,是抵押担保。鉴于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因抵押物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而未办理抵押物手续,故应确认抵押合同未生效,因而抵押权也未能有效成立。但从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形成看,被上诉人提供龙城镇工艺厂的厂房为借款抵押担保,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抵押合同未生效,是因为该抵押物担保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应认定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龙城镇政府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借款人龙城镇工艺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其主张担保权利,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本案是抵押担保纠纷,抵押担保合同亦无效,被上诉人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的是缔约上的过错责任。而该责任的产生是根据原来的抵押担保关系而产生的。因此,在法律对抵押物权没有相应的期限限制的情况下,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缔约上的过错责任而形成的民事赔偿之从债权,其诉讼时效亦中断。上诉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上诉人提出完全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因本案是抵押担保纠纷,且抵押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故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保证担保的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龙城镇工艺厂在上诉人发出的《借款到期(逾期)通知书》上签名和盖章,只是对原有债权债务的确认,并非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故被上诉人辩称龙城镇工艺厂与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新的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作出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门县人民法院(1999)龙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增加第二判项为:被上诉人龙门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审被告龙门县X镇工艺厂欠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龙门办事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债务,在其提供的位于龙门县X镇X路、面积429.45平米的龙城镇工艺厂厂房价值范围内,承担龙城镇工艺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原审被告龙城镇工艺厂承担(略)元,被上诉人龙城镇人民政府承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
代理审判员徐国华
代理审判员万翔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