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阿卓燃油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略),(略),(略)(希腊)。
法定代表人:韦莱利·伏森((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源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德柏格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略),(略)(马耳他)。
法定代表人:(略).(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曼德福钦航运公司((略).A.)。住所地:阿克迪瑁利85,福莱萨大街X号,皮里亚斯(略),希腊。
原告阿卓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称阿卓公司)诉被告瑞德柏格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德公司)、曼德福钦航运公司(以下称曼德公司)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卓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源民、被告瑞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卓公司诉称:1999年6月4日、6月10日、7月7日,原告阿卓公司应被告瑞德公司所有的、被告曼德公司光船租赁经营的“夏梦”轮的要求,分别向该轮供应1,270.271公吨燃料油、199.751公吨轻油、14,800升润滑油及其他产品,价值163,602.78美元。原告阿卓公司没有收回上述货款。由于本案供油协议采用原告阿卓公司拟定的1995年版《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该条款规定,所供应产品的所有权在供油方收回货款之后,才转移给买方,在此之前,买方仅以保管人的名义占有该产品,所以原告阿卓公司是上述油类产品的所有人。原告阿卓公司于1999年7月7日在新加坡最后一次向“夏梦”轮供油后,“夏梦”轮驶向湛江。7月12日,该轮被本院扣押,直至被依法拍卖。船上所存的油类产品被变卖所得的价款为490,000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曼德公司和瑞德公司返还原告阿卓公司所有的上述油类产品被变卖所得的价款490,000元人民币。
原告阿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被告瑞德公司辩称:1、原告阿卓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起诉被告瑞德公司和曼德公司,后经本院裁定视为撤诉,故原告阿卓公司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阿卓公司直接与被告曼德公司联系为“夏梦”轮供油,其与被告瑞德公司之间不存在供油合同关系,故瑞德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阿卓公司主张的1995年版《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是原告阿卓公司单方拟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本条款的适用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而原告阿卓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曼德公司确认同意适用该条款,所以该条款不是本案供油协议的组成部分。如果上述条款是供油协议的组成部分,那么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英国法院管辖。4、实际向“夏梦”轮供油的是中国海运燃油供应公司、(略)石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与原告阿卓公司无关,原告阿卓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成立。5、“夏梦”轮于1999年7月7日在新加坡接受供油后,即驶向湛江。7月12日,“夏梦”轮被本院扣押。船舶扣押期间,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本院和“夏梦”轮的抵押权人(略)均曾安排为船舶供油。故“夏梦”轮在被扣押前被供应的油料早已耗尽,原告阿卓公司对被变卖的“夏梦”轮上的存油不具有任何权利。6、中国是与本案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产生的只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阿卓公司依据供油合同向被告曼德公司主张的只能是债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阿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被告曼德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1日,被告曼德公司向原告阿卓公司传真称:“夏梦”轮已用完轻油,请报在中国湛江添加30公吨轻油的价格。6月3日,原告阿卓公司向被告曼德公司发出《供油细节的确认电传》,记载:本项销售采用阿卓燃油有限公司1995年版《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此标准条款贵司应有复印件,若无,请告知;30公吨轻油的单价为每公吨182美元,驳船交付费用按B区每公吨6.5美元、至少150公吨计算,上述款项应自油料交付时起30日内支付;供油方为中国海运燃油供应公司。6月4日,供油船“湛油X号”在湛江港X号锚地为“夏梦”轮供应轻油30公吨。6月16日,原告阿卓公司向被告曼德公司发出《电传发票》,记载:“夏梦”轮于1999年6月4日在湛江加轻油30公吨,每公吨182美元,驳船费用按150公吨、每公吨6.5美元计算,以上共计6,435美元,上述价款必须在1999年7月4日前支付。6月17日,原告阿卓公司向被告曼德公司出具正式商业发票,内容与《电传发票》一致。
1999年6月8日,原告阿卓公司应被告曼德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曼德公司发出《供油细节的确认电传》,记载:就“夏梦”轮在新加坡加油一事,阿卓燃油有限公司确认450公吨燃料油的单价为每公吨92.50美元,70公吨轻油的单价为每公吨131美元,卡斯特(略)型润滑油的单价为每100升85.82美元,卡斯特(略)型润滑油的单价为每100升91.86美元,卡斯特(略)型润滑油的单价为每100升113.23美元;货物交付方式为驳船交付,驳船费用按前4小时600美元、此后每小时150美元计算;以上款项应自货物交付时起30日内支付,供油方为(略)公司;本项销售采用阿卓燃油有限公司1995年版《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此标准条款贵司应有复印件,若无,请告知。同日,被告曼德公司向原告阿卓公司回复传真,表示同意原告阿卓公司的供油确认。6月10日,(略)石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在新加坡向“夏梦”轮供应450.42公吨燃料油;(略)海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向“夏梦”轮供应70.372公吨轻油;(略)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向“夏梦”轮供应2,2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2,2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和2,4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6月29日,原告阿卓公司向被告曼德公司发出《电传发票》,记载:“夏梦”轮于1999年6月10日在新加坡加450.42公吨燃料油,单价每公吨92.50美元;加70.372公吨轻油,单价为每公吨131美元;加2,2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单价为每100升85.82美元;加2,2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单价为每100升91.86美元;加2,4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单价为每100升113.23美元,驳船费用为600美元。以上共计58,109.06美元,上述价款必须在1999年7月10日前支付。7月1日,原告阿卓公司向被告曼德公司出具正式商业发票,内容与《电传发票》一致。
1999年7月2日,被告曼德公司向原告阿卓公司传真,要求原告阿卓公司在新加坡给“夏梦”轮供应800公吨燃料油、130公吨轻油、2,6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2,4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3,0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和40公斤油脂。同日,原告阿卓公司向被告曼德公司发出《供油细节的确认电传》,记载:本项销售采用阿卓燃油有限公司1995年版《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此标准条款贵司应有复印件,若无,请告知;燃料油的单价为每公吨91.50美元,轻油的单价为每公吨132美元,卡斯特(略)型润滑油的单价为每100升85.82美元,卡斯特(略)型润滑油的单价为每100升91.86美元,卡斯特(略)型润滑油的单价为每100升113.23美元;货物交付方式为驳船交付,驳船费用按头4小时600美元、此后每小时150美元计算;以上款项应自货物交付时起40日内支付,供油方为(略)公司。被告曼德公司随即向原告阿卓公司传真,确认按原告阿卓公司报价单上的数量和价格订购。7月6日,(略)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在新加坡向“夏梦”轮供应2,6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2,4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和3,0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另外还供应了2桶油脂。7月7日,(略)贸易和服务私人有限公司向“夏梦”轮供应789.851公吨燃料油、129.379公吨轻油。7月28日,原告阿卓公司向被告曼德公司发出《电传发票》,记载:“夏梦”轮于1999年7月7日在新加坡加789.851公吨燃料油,单价每公吨91.50美元;加129.379公吨轻油,单价为每公吨132美元;加2,6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单价为每100升85.82美元;加2,4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单价为每100升91.86美元;加3,0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单价为每100升113.23美元;加2桶油脂,单价为每桶50美元,驳船费用为600美元,SGS检验费为1,176.47美元,以上共计99,058.72美元。同日,原告阿卓公司向被告曼德公司出具正式商业发票,内容与《电传发票》一致。
经核算,“夏梦”轮前后3次总共被供应了1,270.271公吨燃料油、199.751公吨轻油、14,800升润滑油和2桶油脂,共发生费用163,602.78美元。
原告阿卓公司的1995年版《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规定:这些条款和条件是阿卓燃油有限公司(本公司)准备在和另外一方(客户)订立海运燃油、和/或润滑油、和/或其他产品的供油协议时使用的普通和标准条款及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可称为《阿卓燃油有限公司1995年标准销售条款和条件》。每份协议应由本公司和客户个别商谈,并由本公司的“供油细节的确认电传”(“确认电传”)加以证明,如果这些条款和条件与确认电传的条款发生冲突,后者优先适用。实际供应商是指实际向船舶供应产品的人及其雇佣人、代理人、继承人、分合同方以及受让人。实际供应商可能是本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产品销售价款的支付日按供应确认书的规定,如果供应确认书没有规定,则为产品交付日;本公司在收到客户支付的价款之前,该产品的所有权并不转移给客户,占有该产品的一方只是作为本公司的保管人保管该产品。本条款适用英国法律并受英国法院管辖,但是在客户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本公司在任何国家、任何法院或仲裁庭自由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动以实现和保护其在本协议下的权利。
被告瑞德公司对原告阿卓公司提交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阿卓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该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原告阿卓公司主张“夏梦”轮由被告瑞德公司所有、被告曼德公司光船租赁经营。被告瑞德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阿卓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夏梦”轮前后3次被供应的1,270.271公吨燃料油、199.751公吨轻油、14,800升润滑油和2桶油脂的价款及相关费用163,602.78美元。被告瑞德公司和曼德公司对此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
被告瑞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X组证据可以证明:1999年9月,“夏梦”轮的抵押权人(略)曾安排向“夏梦”轮供应轻柴油和机油(没有供应燃料油)。原告阿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其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在审理(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瑞德公司诉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错误申请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广海法商字第X号(略)(原“夏梦”轮船长)诉瑞德公司拖欠船员劳动报酬纠纷案和(1999)广海法登字第X号债权登记案中查明:1999年7月8日,江南造船厂修船分厂申请本院扣押“夏梦”轮。7月12日,本院在湛江港对该轮实施扣押。该轮在扣押期间,没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是该轮的代理人。12月27日,本院应(略)等“夏梦”轮船员的申请,依法组成拍卖船舶委员会,将“夏梦”轮公开拍卖。12月30日,本院主持船舶移交手续,船上剩余燃料油350公吨、柴油7公吨,根据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提供的单价(燃料油每公吨1,452.5元人民币,柴油每公吨3,200元人民币),变卖燃料油、柴油的价款为530,775元人民币,扣除5%的变卖费用,余款为504,236.25元人民币(其中燃料油价款为482,956.25元人民币、柴油价款为21,280元人民币)。上述款项保存于本院帐户。12月16日,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向本院提交《债权登记申请》、《湛江外代“夏梦”轮费用清单》,记载:从1999年7月起至12月止,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代理“夏梦”轮;受“夏梦”轮、广州海事法院的委托,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给“夏梦”轮供应了淡水、轻柴油、机油、伙食、药品等(没有供应燃料油)。合议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1999年11月12日,原告阿卓公司以被告瑞德公司、曼德公司拖欠燃油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阿卓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本院于12月30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油料供应合同纠纷案。根据原告阿卓公司的1995年版《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是原告阿卓公司和客户在订立供油协议时使用的标准条款;每份协议应由原告阿卓公司和客户个别商谈,并由原告阿卓公司的《供油细节的确认电传》加以证明,如果这些条款与《供油细节的确认电传》的条款发生冲突,后者优先适用。本案中,被告曼德公司要求原告阿卓公司给“夏梦”轮供油后,原告阿卓公司向被告曼德公司发出《供油细节的确认电传》,提出供油协议应采用原告阿卓公司的1995年版《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并对供油的细节,如价格、数量、交付方式等加以确认。被告曼德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同意原告阿卓公司的供油报价,实际接受供油。鉴于被告曼德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应认定被告曼德公司已实际接受原告阿卓公司的1995年版《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该条款是本案供油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瑞德公司认为,原告阿卓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曼德公司已书面同意适用《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故该条款不能作为供油协议的内容。被告瑞德公司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由于本案供油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的处理应适用英国法律。
根据英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契约以协议为基础,协议之达成由要约和承诺所构成;而要约、承诺无一定格式,可以口头、书面或行为等方式为之;倘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他方当事人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趋于一致,双方便达成协议而构成契约。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曼德公司要求原告阿卓公司给“夏梦”轮供油,然后原告阿卓公司向被告曼德公司就供油报价,并提供格式条款,被告曼德公司随即对原告阿卓公司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并接受供油,故供油协议在原告阿卓公司与被告曼德公司之间经过了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依法成立。
本案《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中有关产品所有权的移转时间的规定是否有效,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根据《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略))第17条第(1)项、第19条第(1)项的规定,在特定物或确定物的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按照当事人的意愿移转至买方。在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中,或货物随后划拨给合同的情况下,卖方可以通过合同的条款或划拨行为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直至特定的条件得到满足。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货物已经交付给买方或已交给承运人、保管人或看管人转交买方,在卖方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并不转移给买方。可见,英国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时间。本案《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中有关原告阿卓公司在收到客户支付的价款之前,该产品的所有权并不转移给客户,占有该产品的一方只是作为原告阿卓公司的保管人保管该产品的规定,符合英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本案供油协议的其它条款,不悖于英国现行法律,故同样合法有效。总之,本案供油协议的所有条款对原告阿卓公司和被告曼德公司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德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阿卓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曼德公司没有在本案供油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油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中有关产品所有权的移转时间的规定,“夏梦”轮前后3次被供应的1,270.271公吨燃料油、199.751公吨轻油、14,800升润滑油和2桶油脂的所有权仍由原告阿卓公司享有,被告曼德公司作为“夏梦”轮的光船租船人,只是以保管人的身份占有该产品,原告阿卓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鉴于原告阿卓公司最后一次向“夏梦”轮供油的时间是1999年7月7日,供油的种类和数量为789.851公吨燃料油、129.379公吨轻油、2,6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2,4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3,000升卡斯特(略)型润滑油和2桶油脂,而该轮在湛江港被扣押的时间为1999年7月12日,距原告阿卓公司向该轮最后一次供油的时间仅有5天;且船舶扣押期间,“夏梦”轮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不再耗费燃料油,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和(略)为该轮供应的是适量的轻柴油和机油,不包括燃料油,故应认定“夏梦”轮被拍卖时,船上所存的350公吨燃料油是“夏梦”轮被扣押前,原告阿卓公司应被告曼德公司的要求向“夏梦”轮供应的,原告阿卓公司作为该燃料油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被告曼德公司返还相应的变卖价款。至于原告阿卓公司主张被变卖的7公吨柴油也属其所有,因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和(略)在船舶扣押期间曾给船舶加过柴油,原告阿卓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瑞德公司认为,本院拍卖“夏梦”轮时,该轮在扣押前被供应的油料早已耗尽,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瑞德公司认为,如果《海运燃油、润滑油和其他产品销售标准条款》是本案供油协议的组成部分,那么本案应由英国法院管辖。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异议,故对被告瑞德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被告瑞德公司还认为,原告阿卓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起诉被告曼德公司和瑞德公司,后经本院裁定视其为撤诉,故原告阿卓公司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撤诉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影响其再行起诉。被告瑞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瑞德公司同时主张,实际向“夏梦”轮供油的是中国海运燃油供应公司、(略)石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与原告阿卓公司无关,原告阿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鉴于中国海运燃油供应公司、(略)石油(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等均不是本案供油协议的当事人,其作为实际供油商,是接受原告阿卓公司的委托向“夏梦”轮供油,只有原告阿卓公司才是本案供油协议中的卖方,故原告阿卓公司有权依据本案供油协议提起诉讼。被告瑞德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第(1)项、第19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曼德福钦航运公司应向原告阿卓燃油有限公司返还燃料油的变卖价款482,956.25元人民币。上述价款从“夏梦”轮燃料油变卖款中直接拨付。
二、驳回原告阿卓燃油有限公司对被告曼德福钦航运公司和瑞德柏格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60元人民币,由被告曼德福钦航运公司负担9,718元人民币,原告阿卓燃油有限公司负担142元人民币。原告阿卓燃油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曼德福钦航运公司应将其承担部分迳付原告阿卓燃油有限公司。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代理审判员黄青男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