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北京市某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25日、同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卜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发了一张金额为247,500元的支票给原告,以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10月30日,该支票被退票,退票理由是结户。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47,500元。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相互供货。2005年,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支票用于货款担保。当时,被告未填写出票日期,后原告恶意补记了出票日期。因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开具面额为247,500元的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出票日期及交付日期均为2008年10月28日;
证据二、光大银行进帐单及上海银行退票通知,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因结户而被退票;
证据三、2005年6月29日已作废的增值税发票(面额为15,542.8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货的实际数额为864,071.90元,并非被告主张的879,614.70元;
证据四、支票存根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付过四笔货款共计364,434元;
证据五、普通发票一份,证明200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进货250,500元;
证据六、进帐单一份,证明2005年2月6日,案外人上海绿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1,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证据三至证据六还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572.08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支票是被告于2005年交付给原告的,当时被告未填写出票日期,后原告恶意补记了出票日期;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增值税发票并未作废,而且原告已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上述四笔货款,但其中的150,000元和200,000元两笔货款是由上海绿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并非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该批货物,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该普通发票,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开具普通发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是被告委托上海绿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供货给原告的情况清单及对应增值税发票,证明2005年1月6日至2005年8月2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价值879,614.70元的货物;
证据二、原告支付被告货款的情况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461,130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18,484.70元;
证据三、被告从原告购货的清单情况,证明原告在2005年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57,027.90元的货物;
证据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05年共支付原告货款804,447.92元(包含预付款),被告多支付原告47,420.02元;
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四同时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65,904.72元;
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上海绿帝食品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付款231,000元;
证据六、帐册一份,证明150,000元和200,000元两笔货款是由上海绿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并非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
证据七、收款单一份,证明案外人马圣荣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中两笔款项有异议,即对2005年6月29日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已作废而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其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而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系上海绿帝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1,000元,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确认,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出示了(2008)……民二(商)初字第2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对该庭审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期间,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相互供货给对方。
2008年10月28日,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47,500元的支票给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因被告账户结户而遭退票,原告未获票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支票。被告虽辩称其签发支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等,但原告不予认可。鉴于被告未能就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签发给原告的支票,记载事项完全,属有效票据。被告又辩称原告尚欠其货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票据款247,500元。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故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本案系票据纠纷,被告关于原告尚欠其货款等辩称意见,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47,50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2,506.5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