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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舒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均系橇装式加油装置行业经营者。2010年2月,被告向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不实举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称原告2010年1月为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橇装式加油设备不能保证油罐及橇装式加油站的本质安全,不符合x-2002(2006年版)国家标准。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2、被告在《解放日报》、《陕西日报》、《中国石油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辩称,其向某局反映的情况均为事实,不够成捏造虚构。被告只是将自己的观点向职权部门反映,原告的产品是否合格应由有权机构来证明。且被告向职权部门反映情况也不构成散布虚伪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都对外销售橇装式加油装置,同为橇装式加油装置行业经营者。

2010年2月,被告向某局书面进行情况反映,称原告2010年1月为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三套50立方米双油品橇装式加油设备不能保证油罐及橇装式加油站的本质安全,不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x-2002(2006年版)(以下简称《规范》)国家标准的制定本意,其中指出三点意见:一,“优孚尔橇装式加油装置不能保证油罐本质安全”,并通过技术原理对此进行了推论,提到其具有“非本质安全,保护功能有限”、“被动防护、可靠性差”、“无法做到使油罐具有本质安全条件,不受自身和外在条件的影响,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消除地上油罐发生爆炸和火灾事故的危险”等问题;二,“优孚尔橇装式加油装置油罐没有经过防爆性能检测”,其中提到“只是通过了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防火检测,并没有经过防爆性能检测”、“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范围并不包含油罐的防火、防爆性能检测项目”;三、“优孚尔橇装式加油装置验收不合格记录”,其中提到“某某局下发通知,针对橇装式加油装置的安全性做了明确规定,并暂停优孚尔橇装式加油装置的使用”。

该情况反映同时还带有相关附件,包括原告网站上关于原告产品工作原理的打印页、通过“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防火检测的打印页、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量检验中心)网站上关于检测范围的打印页、相关技术规范及说明、某某局《关于加强橇装式加油装置安全管理的通知》。其中国家质量检验中心网站上关于检测范围的网页上,并没有提到包含了油罐的防火、防爆性能检测项目的内容;某某局《关于加强橇装式加油装置安全管理的通知》中写道“对于采用优孚尔等未执行x-2005标准的橇装式加油装置的汽车加油站,先暂停使用,待国家安监总局有明确意见或组织权威专家论证后再确定是否准予使用”。

2010年3月,某局向原告的客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函,称被告来信反映,原告为某公司提供的三套橇装式加油设备不能保证本质安全,不符合《规范》,故要求某公司提供原告橇装式加油装置油罐的防火防爆性能和自动灭火器的性能通过具有资质的国家有关机构的测试认证资料。

2009年5月,《规范》的国家标准管理组向原告发函,解释《规范》中关于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加油站的规定,指出其中3.0.8规定了“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加油站,其设计与施工应执行国家现行标准《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加油站技术规范》SH/x。”其中的6.1.2A规定了“橇装式加油装置所配置的油罐内应安装防爆装置。防爆装置如采用阻隔防爆装置……应执行国家现行标准……x”。函件中说明了6.1.2A条没有限定防爆装置的具体类型,只要能起到防止油罐爆炸的作用,并且油罐的防火防爆性能取得权威部门的认证即可。

《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加油站技术规范》SH/x的3.1条规定:“橇装式加油装置必须具有防火、防爆性能。橇装式加油装置应作为整体产品,由供货商整体供应,其中油罐的防火、防爆性能和自动灭火器的性能应通过国家有关机构的测试认证。”

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国家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称按企业标准Q/x-2009(x-2009)《橇装式加油装置》检验,所验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原告送检的橇装式加油装置承受1.33H强烈火烧,未发生油罐泄漏、油罐与支撑结构失效、排气功能受阻、爆炸等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反映及其附件、某局陕安监管函〔2010〕X号函、国家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国家标准管理组(2009)站规函第X号便函、证据交换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对某某局《关于加强橇装式加油装置安全管理的通知》的异议,以证明类似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商业信誉的损毁和原告所作的努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实施正当经营,不得采用任何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竞争利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系是否存在捏造虚伪事实。被告辩称,情况反映中所述的内容均为事实,并无任何诋毁原告商誉的内容。纵观被告写给某局的情况反映,可以看到,被告是依据原告网站上关于产品工作原理的介绍,通过技术分析,推论出“优孚尔橇装式加油装置不能保证油罐本质安全”、“不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制定本意”的结论;依据原告网站上只有通过国家质量检验中心防火检测的证明、国家质量检验中心网站上并没有提到检测范围中包含了油罐的防火、防爆性能检测项目的内容,推论出“优孚尔橇装式加油装置油罐没有经过防爆性能检测”的结论;依据某某局《关于加强橇装式加油装置安全管理的通知》中写道“对于采用优孚尔等未执行x-2005标准的橇装式加油装置的汽车加油站,先暂停使用,待国家安监总局有明确意见或组织权威专家论证后再确定是否准予使用”,推论出“优孚尔橇装式加油装置验收不合格记录”的结论。

本案并非审理商品质量纠纷。但依据国家质量检验中心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提到“所验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原告送检的橇装式加油装置“承受1.33H强烈火烧,未发生油罐泄漏、油罐与支撑结构失效、排气功能受阻、爆炸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说明自身产品符合安全标准,进行过防爆性能检测的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向职权部门反映原告的商品不能保证油罐本质安全、没有经过防爆性能检测、国家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防爆性能,应该具有相关依据,但被告并没有进行举证。此外,被告更是仅依据某某局关于暂停使用原告的商品,待进一步论证后再确定是否使用的通知,得出原告产品有不合格验收记录的结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谓虚伪事实,既包括凭空捏造、也包括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通过断章取义,夸大扭曲的方式作出的关于竞争对手商品的诋毁性的不公正陈述。被告正是依据情况反映附件中一定的事实,通过其主观的分析,得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结论性意见,损害了原告的商品信誉,进而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系是否存在散布虚伪事实。被告辩称,其向某局进行情况反映系行使报告的权利,不存在散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所指的“散布”的对象是宽泛的。它可以是直接向消费者群体散布,也可以是通过向政府部门举报、反映的方式间接传达给消费者。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通过自己直接向消费者散布,而是借助一个更有影响力和公信力的主体——某局,向消费者间接传达了“优孚尔橇装式加油装置不能保证油罐本质安全”,“没有经过防爆性能检测”,存在“验收不合格记录”等不实信息。而被告与原告同属橇装式加油装置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商业规则和商业习惯,对与其自身有密切联系的安监局的工作模式也应该有所了解。对于某局将会依法对原告的客户展开相关调查的这一后果应有所预期,甚至是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

商业声誉是社会对特定经营者的总体评价,是经营者重要的无形资产及参与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良好的商业信誉是通过长期的诚实经营逐步建立起来的,其形成十分困难,毁损却很容易。本案中,被告采用了较为隐讳的诋毁方式,并由于所涉商品不为普通公众所熟悉的特殊的技术属性,极易误导知悉相关内容的消费者及一般公众。且由于橇装式加油装置属于高安全风险产品,消费者即使未必确信被告的相关推论,但只要难辨真假,风险性加大,就极有可能会改变购买选择。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事实上造成了对原告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的不利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散布虚伪事实的范围,本案的证据仅显示某局、某公司知悉了被告所反映的情况,故消除影响的范围亦应以此为限。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情节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针对原告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局及某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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