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朱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朱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西城区X胡同X号西三单元X、X号直管公房(以下简称87、X号房屋),原由杨某、杨某奇姐弟二人之母陈玉承租,我的户口一直在该公房名下。2004年9月,陈玉去世,房屋由我继续承租。杨某的户口在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X号房屋)。自2004年起,杨某以照顾生病母亲为由,居住于此至今。2008年我与杨某奇离某,二人之子杨某迪也已结婚生子,杨某迪的户口也在该房内,现住房非常困难。2011年5月,我数次找杨某协商此事,要求其腾退房屋,均遭到无理拒绝。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搬出87、X号房屋(椿房字第1-X号),将房屋返还给我。

杨某辩称:1、朱某只是户口在该房屋,并不在此居住,属于空挂户。而我一直在此居住,我结婚后离某过一段时间,1996年离某后就回来与母亲一起居住,对房屋有居住使用权。2、朱某及杨某奇在北京市有两套住房。我父亲杨某民单位分过一套房屋,在朝阳区酒仙桥738厂宿舍,是一套一居室。杨某民1985年去世后,杨某奇征求我同意之后,将房子换到崇文区永外彭庄X号,是两间平房,28.8平米,承租人是杨某奇。当时双方说好的是:我父亲的房屋给杨某奇,我母亲的房屋就给我。另外,朱某名下还有一套房屋,丰台区太平桥西里X号楼X-7,两居室,60.9平米,2001年4月28日取得产权证,朱某一直在该房居住。3、我年近60岁,名下没有其他住房,我是退休工人,工资也很低,没有能力买房和租房,也不具备腾房条件。综上,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杨某在离某时虽然与前夫约定了对X号房屋的居住权,但该房屋现已由其子购买并使用,杨某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在他处无住房,暂时不具备腾退涉案房屋的条件。因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朱某,故杨某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朱某可在杨某住房问题未得到解决前,参照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的价格向杨某主张房屋使用费。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朱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1、朱某是房屋承租人,杨某借照顾母亲的名义强行入住房屋;2、杨某户籍在X号房屋,对该房屋有使用权。即使房屋由张博购买,从赡养角度讲,杨某也应当在X号房屋居住;3、案件超过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理期限。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朱某的诉讼请求。杨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杨某奇系姐弟。杨某奇系朱某前夫,朱某于2008年6月17日与杨某奇离某。

杨某奇、杨某之母陈玉原承租87、X号公有住宅两间,陈玉于2004年9月4日去世,2004年11月4日,朱某成为该房屋的承租权人。杨某的户籍于1975年迁入涉案房屋,1979年迁出。杨某与其前夫张宝德1996年8月14日协议离某,双方离某时约定“家中住房一居室是男方单位所分配,双方商定离某后由女方居住,男方住其父家。”2004年起,杨某搬至涉案房屋居住至今。X号房屋(建筑面积38.51平方米),系张宝德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2010年,经张宝德同意,该房屋由产权单位出售给杨某与张宝德的婚生子张博(X年X月X日出生),张博于2011年4月2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明,杨某的户籍在该房屋登记注册。

杨某所在单位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证明杨某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商城从未给杨某分配过住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登记簿、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离某、房屋租金交纳证明、房屋档案查询材料、行政裁定书、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奥克兰公司证明、房屋产权证、离某协议、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是基于与房屋原承租人陈玉的亲属关系入住87、X号房屋,不属于强行入住。杨某与张宝德离某时,张宝德同意X号房屋由杨某居住,房屋产权人现为张博。依据法律规定,张博对杨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张博年过三十,上述房屋难以解决杨某的住房问题。杨某基于历史原因长期在87、X号房屋居住,目前又不能解决自身的住房问题,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驳回了朱某要求杨某腾房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朱某提出的程序问题,经本院核实,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同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未超出法定审限,原审法院程序无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梁冰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夏根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