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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诉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姚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男,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原告乔X诉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诉称,2010年4月7日0时15许,原告乘坐被告XX公司驾驶员周XX驾驶的沪XXXX轿车在南港公路牛肚车站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XX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87.8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00元,合计387.8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周XX系职务行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XX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0时15许,原告乘坐被告XX公司驾驶员周XX驾驶的沪XXXX轿车(车主系被告XX公司)在南港公路牛肚车站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8月19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沪XXXX轿车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87.8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7.80元,应当由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28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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