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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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星中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军辉彩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星中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巷X号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中雅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军辉彩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永鑫铸造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华星中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中艺公司)与被告北京军辉彩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彩虹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光、郝文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华星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张凤成,被告军辉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中艺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决定合作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智者无敌》。后原告先后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该剧的筹备工作与拍摄工作。该剧于2009年6月10日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开机拍摄。

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合作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确认该电视剧全部制作费500万元,双方各负担50%;因一方资金未到位,耽误该剧的完成,应按未到位资金额加倍赔偿另一方,并承担该合同所含其他全部连带责任。

原告委托被告对该剧的创作和制作及管理工作负主责;被告提供剧本及相关报批手续,如发生不可预见的费用,需追加经费,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担当该剧的发行工作,从拍摄至发行预期六个月。如果被告不能预期完成该剧的发行,必须如数退回原告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变更剧本版权和相关报批手续。被告方必须保证投资资金按期到位,如被告资金不到位,影响该剧正常工作,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被告承担。

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被告却严重不负责任,资金严重不到位,至今后期制作没有开始。诉讼请求:1、判令所拍电视剧《智者无敌》的剧本版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所拍电视剧《智者无敌》的后期制作、剪辑、发行、广告销售、承接赞助等工作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负有提供变更、报批、拍摄、发行该剧时所必须的有关证件等协助责任;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00万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投入的全部资金250万元整;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星中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书、收条2份、报价表、承诺书。

被告军辉彩虹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只对合同中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进行了介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正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未违约。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给被告带来了工作过程中的损失,均属违约行为(第十六条原告承诺:如乙方资金逾期不能到位,影响剧组正常工作,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3、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该剧的创作和制作及管理工作负主责,并对拍摄完毕的影片,正在进行后期制作,并筹划影片发行等事宜,并未给原告带来任何实际损失。4、原告在陈述中称被告的拍摄工作一度“终止”,又称拍摄完毕,其陈述自相矛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拍摄过程中不能中止,影片拍摄过程要尊重一切发生的事实。原告违背事实,推卸责任,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

被告军辉彩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审批意见书、委托书以及收据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军辉彩虹公司对原告华星中艺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和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华星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3车辆行驶证和证据4报价单,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向剧组交付了宝马、别克、厢车各一辆,进行使用,用上述车辆使用费折抵投资款7.4万元,且上述车辆使用费远远超过了剩余投资款7.4万元。被告对于电视剧拍摄过程中使用原告的上述3辆车予以认可,但否认用上述使用费可以折抵投资款。

被告认可在电视剧拍摄过程中需要租用车辆,并需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给剧组三辆车使用,投资方或剧组并没有支付使用费或者租金给原告,且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方有义务提供车辆供电视剧拍摄使用。

原告提出曾经就车辆使用费折抵部分投资款的事宜与被告负责人之一老杨、彭芾(该电视剧的导演)进行协商,三方认可原告用车辆使用费折抵部分投资款。

导演彭芾对原告所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对原告在电视剧拍摄过程中提供三辆车供剧组使用的使用费用足以折抵7.4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和被告经过协商,决定合作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智者无敌》。该剧于2009年6月10日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开机拍摄。

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合作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确认该电视剧全部制作费500万元,双方各负担50%即250万元。在合同中,双方确认原告华星中艺公司已经向该剧投资162.6万元,尚差87.4万元。

2009年8月1日和2009年8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投资款60万元和20万元。至此,原告华星中艺公司尚差投资款7.4万元。

在电视剧《智者无敌》拍摄过程中,原告提供三辆车供剧组使用,用以折抵7.4万元的投资款。

综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华星中艺向本剧投资250万元的义务已经履行。

另查,本案所涉的20集电视剧《智者无敌》已经完成了拍摄,后期制作至今尚未进行。由于该剧至今尚欠导演费40万元,该剧素材带保留在该剧导演彭芾处。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导演彭芾确认了除了上述所欠40万元导演费外,该剧后期需要制作费30万元(1.5万元/集),音乐制作费20万元,宣传费用20万元,电视剧许可证书申请费5万元,共计115万元,即至该剧发行尚需投资115万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在本剧开机拍摄之前两个月,被告从该剧剧本作者处以每集1.6万元共计3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剧本的版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被告)违约,乙方(原告)有权变更剧本版权和相关报批手续。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因一方资金未到位,耽误该剧的完成,应按照未到位资金额加倍赔偿另一方,并承担该合同所含的其他全部连带责任”,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提供剧本及相关报批手续,如发生不可预见的费用,需要追加经费,该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星中艺公司、被告军辉彩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星中艺公司与被告军辉彩虹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拍摄之日起6个月完成发行。本剧于2009年6月10日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开机拍摄,应当于2009年12月10日完成发行,但是至今尚未进行后期制作和发行,被告当属违约。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由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至2009年11月20日撤诉,以及本次诉讼,影响了合同履行进度。本院认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并不能构成被告延期履行合同的抗辩事由,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违约,乙方(原告)有权变更剧本版权和相关报批手续”,原告华星中艺公司提出的“判令所拍电视剧《智者无敌》的剧本版权归原告所有”、“判令所拍电视剧《智者无敌》的后期制作、剪辑、发行、广告销售、承接赞助等工作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负有提供变更、报批、拍摄、发行该剧时所必须的有关证件等协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该剧导演彭芾的确认,后续制作完成发行尚需115万元资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各投资250万元完成该剧拍摄发行,如发生不可预见的费用,需要追加经费,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了250万元的出资义务,因此后续制作发行尚需的115万元的未到位资金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因一方资金未到位,耽误该剧的完成,应按照未到位资金额加倍赔偿另一方,并承担该合同所含的其他全部连带责任”之约定,未到位资金加倍赔偿额为2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由于本来应该由被告负担的该剧的后期费用115万元需要原告在今后的该剧后期制作完成工作中支出,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60万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投资款25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付250万元的投资款是联营合同的基础,如果要求返还该投资款,原告失去了作为该剧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就不能再主张该剧的其他相关权利。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主张该剧的相关权利,请求驳回“要求返还投资款二百五十万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电视剧《智者无敌》的剧本版权归原告北京华星中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电视剧《智者无敌》的后期制作、剪辑、发行、广告销售、承接赞助等工作由原告北京华星中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被告北京军辉彩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有提供变更、报批、拍摄、发行该剧时所必须的有关证件等的协助义务;

三、被告北京军辉彩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星中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一百六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星中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军辉彩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晨黎

代理审判员崔光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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