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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黄某乙,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略)。

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株洲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长健,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姜某某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异议人长江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江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称,醴陵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醴陵法院)对长江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醴陵市X路X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查封、冻结在先,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查封、冻结的长江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在未解除查封、冻结时,不得将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与醴陵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相差甚远,执行和解协议中将醴陵市X路X街商铺以市场综合单价3500平方米抵偿给姜某某显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破产法》第32条和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告姜某某与长江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长江房地产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姜某某偿还本金2400万元及其利息。2008年11月22日,姜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进行执行预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及被执行人长江房地产公司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醴陵市X路X街C区、B区、E区一层、二层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委托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定上述商铺的市场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价格为3710.1085万元。2008年12月3日,在本院执行局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0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长江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中的9398.66平方米作价3280.265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姜某某抵偿债务。该裁定于2009年1月6日送达给姜某某,1月7日送达给长江房地产公司。

2009年1月7日,醴陵法院作出(2009)醴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立案受理长江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指定长江房地产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在湖南金算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关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公告日资产负债表的事项审计报告中表明,姜某某申报的债权为3654.55万元。

2009年8月31日,经债务人长江房地产公司申请,醴陵法院作出(2009)醴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一、批准对长江房地产公司的重整计划;二、终止重整程序。2009年9月18日长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与另一自然人投资3000万元注册成立了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房地产公司)。2009年9月21日醴陵法院裁定,长江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均由嘉茂房地产公司享有,长江房地产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由嘉茂房地产公司承担,长江房地产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由嘉茂房地产公司负责执行。根据重整计划,决定对一般债权的本金全额清偿,已被核实的社会融资款(含法院生效判决)由债务人和新的合作伙伴承担清偿责任。2009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并开工之日止,按破产法规定处理;自法院批准重整并开工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对已支付高出1%利率的利息部分视同偿还本金。

另查明,醴陵市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醴陵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长江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全部的房屋进行保全,并将(2008)醴法民一初字第1153-1、1154-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8年10月14日送达给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同日,本院也因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原告姜某某的申请对长江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的房屋进行保全,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在本院的送达回证上注明“此案已由(2008)醴民一初字第1153-X号裁定冻结”。本院在2008年10月17日对长江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的房屋进行土地查封、冻结时,醴陵市国土资源局在本院送达回证上注明(2006)x号已抵押,并被醴陵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查封。2008年12月2日醴陵市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了对长江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由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按重整计划重新开工,现主体已完成,二期工程已动工。

本院认为,醴陵法院和本院先后对长江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的房屋和土地进行保全,醴陵法院为首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虽然醴陵市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长江房地产公司破产撤回了对长江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但本院在醴陵法院未解除对房屋和土地的查封并且土地已抵押的情况下,将该查封财产裁定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不当。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务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虽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但是本院抵债裁定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做出的,其实质还是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故异议人长江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本院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株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尹瑛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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