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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又名闫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其于1988年5月在保安公司参加工作,曾被安排在多个部门。1999年4月下岗后,其各项保险费均系个人垫付,由开封市新盾安保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盾公司)代为管理并代收,但保安公司承诺其仍系保安公司职工。下岗后多次要求上班未果。2007年12月7日,保安公司向其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中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安公司为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19个月,每月793元)、报销个人垫付的应由保安公司负担的养老保险费x.5元、失业保险费1061.01元及其他保险费400.19元,补发1999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x元(105个月,每月100元),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其工作年限,可以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保安公司在诉讼中已为其办理了领取20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现要求保安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使其能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1999年以后,原告与新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7日终止的仅是与原告的书面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于1989年8月经开封市劳动就业局调到保安公司工作。1998年12月1日,闫某某所在的保安公司下属企业开封市保安器材公司被依法注销。1999年4月闫某某下岗后,曾与保安公司签订数份劳动合同,但未到保安公司上班,保安公司未向闫某某发放过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亦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2007年12月7日,保安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因单位改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闫某某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自1990年至2000年,保安公司数次为闫某某进行工资调整;2000年闫某某的工资调整表上显示每月工资为359元。截止到2007年11月,闫某某个人垫付养老保险费x.5元(其中闫某某个人应负担2617.52元,保安公司应负担9027.98元),失业保险费869.01元(其中闫某某应负担286.77元,保安公司应负担582.24元),工伤生育保险费312.27元。

本院认为:闫某某自1989年调入保安公司工作至2007年12月11日保安公司将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此期间保安公司数次为闫某某调整工资,应认定闫某某与保安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安公司未按规定为闫某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致使该费用一直由闫某某个人垫付,故保安公司应将闫某某垫付的应由保安公司负担的部分费用支付给闫某某。2007年12月7日,保安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因单位改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闫某某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通知中“为保障富余职工的基本生活,职工在厂内待岗和转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以及停产放假期间、女职工孕期和哺乳假期(产假期间除外)的生活费,发放标准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省辖市100元,其他县、市80元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之规定,闫某某要求保安公司补发1999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关于要求保安公司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保安公司已为闫某某办理了领取20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闫某某要求足额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公司关于其与闫某某之间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称,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闫某某养老保险费9027.98元、失业保险费582.24元及其他保险费312.27元。

二、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闫某某基本生活费x元。

三、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四、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兴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杨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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