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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智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XX、池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1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田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被告的三妹在汝南县金威宾馆商谈原、被告离婚的事情,被告当时同意离婚。2009年8月6日,被告与他人一起到深圳打工。原、被告结婚时居住在原告父母所建的房屋,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田某18周岁止;3、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4、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田X(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被告的三妹在汝南县金威宾馆商谈原、被告离婚的事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009年8月6日,被告与他人一起到深圳打工并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实木沙发一套、小型四轮轿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楼房两层(上下各三间)。被告婚前财产:棉被四双、太空被两双。婚后共同财产:美的壁挂空调一台、影碟机一台。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相互间的沟通和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现与他人在深圳打工并共同生活。充分证明了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一子田X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稳定的收入和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其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婚前财产归属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影碟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美的壁挂空调一台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一子田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三、原告田某婚前财产: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实木沙发一套、小型四轮轿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楼房两层(上下各三间),归原告田某所有。被告彭某某婚前财产:棉被四双、太空被两双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影碟机一台原告田某所有,美的壁挂空调一台被告彭某某所有。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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