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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主任。

上诉人高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高某与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签订《专职律师聘用合同》、《专职律师收入分配提成及成本分担协议》,约定高某担任提成律师。2009年3月5日高某离职。

高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支付高某提酬65,606元,并为高某缴纳2008年8月及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提酬人民币65,606元;二、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社会保险费960元;三、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高某补缴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960元(其中高某个人应缴纳220元);四、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220元交于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2月14日,高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不属于本会(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本会决定不予受理。高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归还高某的劳动手册并办理退工手续,支付克扣、拖欠x提成款的25%的补偿金共计16,401.2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归还高某的劳动手册和为高某办理退工手续。法院认为,高某主张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归还劳动手册,并称在其到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工作时已经将自己的劳动手册交给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保管,对此高某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至庭审结束时,高某并没有提供任何将劳动手册交付给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的证据,综上,法院对高某要求归还劳动手册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为高某办理退工手续一节,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高某于2009年3月5日离职,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其开具退工单。

二、关于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支付高某克扣、拖欠65,606元提成款的25%的补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于所应支付的提成款中是否应当扣除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为高某代缴的税费存在争议,且双方一直在协商过程中,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主观上不具备故意克扣和拖欠的故意,故法院对高某要求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支付拖欠提成款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高某办理退工手续;二、高某要求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归还其劳动手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高某要求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支付克扣、拖欠提成款的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其拿到的应为“净值”,其不承担所得税。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故意克扣、拖欠高某的收入达半年之久。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高某相应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辩称:经查,高某的劳动手册确在其处,现愿意归还。关于所得税问题,双方一直有争议,且已另案诉讼,同时根据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高某提酬清单”,“待三清全部结束后十天内结清”,“三清”指案件清、归档清、业务费用清,高某离开时尚有近20件案件未办结,最近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还收到其中一件案件的开庭传票。因此,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不存在故意拖欠其收入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针对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提出的“三清”问题,高某认为,其已将解除上述近20件案件委托代理的合同交给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但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拖延不办。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收到其中一件案件的开庭传票是因为高某忘记向法院说明了。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则认为,没有收到过解除上述近20件案件委托代理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手册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所作判决并不不当,但因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其已经查到高某的劳动手册并且愿意归还,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相应判决予以更正。关于在二审中争议的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是否故意拖延支付高某收入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高某离职后,双方至少在两方面存有争议,一为个人所得税问题,二为“三清”问题,在高某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本院对高某上诉认为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故意拖欠支付其收入的观点无法采信,高某上诉要求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支付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准予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高某的劳动手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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