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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里镇邓某村与雷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雷法行初字第10号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雷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东里镇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村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东里镇X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雷州市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雷州市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雷州市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雷州市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东里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州市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雷州市木材公司干部。

原告东里镇X村不服雷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给东里镇土地管理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96年4月14日给雷州市木材公司东里木材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村的法定代表人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及张某某以及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某,第三人东里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邓某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第三人雷州市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依据第三人雷州市X镇政府及雷州市木材公司的申请于1995年8月7日给东里镇土地管理所颁发雷国用(95)字第(略)号(总字(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6年4月14日给雷州市木材公司东里分公司颁发雷国用(95)字第(略)号(总字(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东里镇政府1996年无偿占用原告九彩园坡地两块,面积1.072亩,予雷州市木材公司在东里镇设立木材收购站,原告村群众意见纷纷不同意。当时镇(公社)领导同意今后从东里堵海田中兑换给还而一直不予兑现。1995年东里镇在该地东边建设计生大楼,原告反对阻止并出面干涉,东里镇派人强制压下。东里镇领导要求原告不要干扰计生楼施工并同意在春节后对使用地调查处理解决,又是空话。今年4月东里镇又在该占用地中部建设计生办公楼,原告再次出面干涉阻止。东里镇出示其已颁领有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于1995年和1996年已给东里镇国土所及东里木材分公司颁发了占用原告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雷州市政府不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东里镇政府辩称:原告提诉的争议地已在60年代,经当时东里公社以堵海海田兑换了。该争议地在1966年已划给木材公司使用,木材公司于80年代在那里扩建原告不提异议,1995年东里镇拆除木材站旧房建计生楼,并于当年申请办了国土证,而原告也没有向政府国土部门提出异议,且该地予木材公司及东里镇政府使用至今也30多年,颁领国土证也近5年,而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显然时效已过,请法院按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雷州市木材公司答辩称:东里木材收购站用地是在1966年经东里公社批划的,该站用地已30多年,原告从没向其提出异议。1994年东里镇为建计生楼而向其发来二份通知决定,将该地部分收回东里镇使用,留下不足原地三分之一予其使用。并协助予其办理国土证,且国土证也颁领近5年了,原告现在才提出异议无理,时效已过,请法院按法维持政府给其办发的国土证和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村有集体土地(坡地)两块,地名九彩园,坐落在东里镇X路南边。土地改革时一块分给村民邓某山0.5亩,另一块分给村民邓某尧0.572亩,两地相连,面积共计1.072亩,折合为714平方米(有土地清册存卷)。1966年原海康县木材公司根据需要,在东里镇设立木材收购站,向原东里公社申请要求划地,经当时公社书记黄某金及党委同意,并与东里大队干部协商(邓某村当时属东里大队管辖)要求邓某村把九彩园的两块坡地,无偿给木材公司建木材收购站使用。当时原告干部群众意见纷纷不同意,但按当时政策,谁人也不能阻止,黄某金书记为使群众顺服,同意在今后堵海海田中给邓某村划拨兑换回偿。原告被东里木材站占用去的土地却一直未得兑换补偿。年复一年,东里镇政府一届又一届新领导对此事也未作处理。至今,原告邓某村对被占用的土地仍负着公购粮计征任务未得减负。1982年东里木材收购站经营停止。1994年东里镇为建设规划需要,于9月27日和11月18日给木材公司发出收回木材收购站部分土地的决定通知,决定拆除原木材收购站部分破旧瓦房并给木材公司补偿2万元。1995年东里镇政府便在该地东边建计生楼,占地面积260多平方米。原告认为该地系其集体土地未办理征用赔偿手续,邓某村干部群众进行干涉和阻止,东里镇政府派人压服强行建设。当时镇委书记为理顺群众要求,给邓某村书面答复,“关于计生服务大楼用地的处理意见”,同意在春节后召集原东里工作领导和有关人员进一步调查取证落实处理,并希望邓某村群众不要干扰计生楼工作施工。原告停止干扰等待东里镇政府给予落实和解决。计生楼建成了,该地的处理又没解决。2000年4月东里镇政府又在该争议地中段建计生办公楼,原告又出面干涉阻止引起纠纷。东里镇政府即向原告告知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雷州市政府于1995年和1996年已给东里镇土地管理所和东里镇木材分公司颁发了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争议地是其集体土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该地国土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争议地九彩园土地1.072亩原是邓某村集体土地。东里镇政府和木材公司使用该地未给原告征用办理手续,东里镇政府承诺用海田兑换不落实,被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已使用争议地30多年且办国土证也将近5年,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土地确权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邓某村对九彩园土地(争议地)30多年来都未放弃权属争议,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时不告知给原告,至2000年4月才知道,按以上规定邓某村对争议地仍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又依据《土地确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1962年9月至1987年期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土地未经合法变更和办理征地手续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给农民集体。争议地九彩园土地由于第三人使用未经办理征地手续,该地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化,仍为原告邓某村的集体土地,被告作为已征用的国有土地给第三人东里镇土地管理所和东里镇木材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也违背法律规定程序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雷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给东里镇土地管理所颁发雷国用(95)字第(略)号(总字(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撤销雷州市人民政府1996年4月14日给雷州市东里木材分公司颁发雷国用(95)字第(略)(总字(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第三人东里镇政府负担400元,雷州市木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闲

审判员陈某学

审判员木恩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琼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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