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琚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琚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琚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某诉称:2009年我向被告送货共折货款2400元整,由被告为我出具收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这2400元不该我归还,我是给原告帮忙销这个货的,货销到厂里后,厂里负责人宋XX也认这个帐,我认为应由宋XX归还这2400元。

原告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元月13日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簧款2400元/贰仟肆佰元/09年元月13日/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份左右,原告给被告加工弹簧,共计货款2400元。货物送到后,被告于2009年元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所酿成的纠纷,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是欠条,足以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抗辩的帮忙销货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琚某某支付货款24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找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