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健康导报记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旬阳营销部付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旬阳营销部员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7月12日23时30分,李某乙驾驶其父李某甲购买的陕x号华川农用车从紫阳县返回旬阳,行至316国道x+800M处,与唐明兴驾驶王某的陕x号华川农用车擦挂,唐明兴人车翻入路右50M高崖下汉江中,致唐明兴溺水死亡、车辆报废、李某乙受轻伤、原告车辆一般损坏。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唐明兴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某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购买的陕x号华川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驾驶员唐明兴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和要求赔偿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汉滨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清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2009年9月30日在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放弃自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5日做出的(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年12月22日做出的(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李某乙没有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23时30分,李某乙驾驶其父XXX购买的陕x号华川农用车,由紫阳县返回旬阳,行至316国道x+800M处,与前方同向唐明兴驾驶的陕x号华川农用车(车主王某)擦挂,唐明兴人车翻入路右50M高崖下汉江中,导致唐明兴溺水死亡、车辆报废、李某乙受轻伤、原告车辆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
李某乙受伤后在安康中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85.5元。原告车辆受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停运,开支停车费5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6250元。
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以(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兴夜间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发现后车超车时未主动避让,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某已为其陕x号华川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机动车辆损失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唐明兴死亡后,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主持调解,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唐明兴的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王某向本院起诉索赔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判决李某甲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X号、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9月30日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以及唐明兴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李某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李某甲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李某甲车辆停车费、施救费、维修费发票;李某乙伤后在安康市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处方收据复印件;原告李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李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相关陈某,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唐明兴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与李某乙驾驶的车辆擦挂,发生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明兴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可据此确定双方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的人身、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李某甲、李某乙有权向王某索赔;被告王某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解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已主动放弃自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打印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请求偏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285.50元、赔偿李某甲陕x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李某乙的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1400元。
三、李某甲的误工费(陕x号车辆停运损失费)4000元(20天×2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250元,合计95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668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启智
审判员向林波
审判员李某乙萍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