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白××,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46岁。
被告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中华大厦X楼。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药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后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辅仁药业公司、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18时,在向阳路富兰大酒楼附近,朱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向阳路南侧机动车道向右转弯至靠近富兰大酒楼门前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时,与李某驾驶的在向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自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救治,花费2552.5元医疗费,伤情尚未治愈。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经事故处理,下达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辅仁药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多次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871.8元,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辅仁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机动车行驶证1份3、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4、保险批单2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肇事机动车的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5、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历1份6、出院证明1份7、诊断证明书1份8、住院许可证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9、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10、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医疗费2552.5元。11、新乡市公交二公司2010年7月至9月修理工资表1份12、2010年11月28日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事劳资处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13、新乡X区达芬奇装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14、李×身份证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及护理费。15、河南省新乡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12张,证明交通费60元。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辅仁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朱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辅仁药业公司、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均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朱某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6、7、8、9、1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11、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7日18时许,在向阳路富兰大酒楼附近,朱某持A2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向阳路南侧机动车道向右转弯至靠近富兰大酒楼门前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时,与李某持E证驾驶的在向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自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0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11天,花去医疗费2552.5元、交通费60元。2010年10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朱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其过错在该起事故中起同等作用,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x车的所有人为辅仁药业公司,该车在中联保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李某为新乡市公交二公司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李某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朱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某因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552.5元、交通费60元,其他费用中误某按李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1837.3元计算39天(住院11天及出院后休息28天)为1837.3÷30×39=2388.49元,李某只请求其中的2379.3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1人护理11天计算为800÷30×11=2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为10×11=1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为10×11=110元。上述费用共计5505.13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x车在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前述李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中联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李某支付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李某医疗费2552.5元、交通费60元、误某2379.3元、护理费2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5505.13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承担。为简便手续,李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