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钟某、黄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乙,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别名黄X,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黄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黄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钟某、黄某经事前合谋,钟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黄某去到本市X路龙门酒店对出处,黄某动手抢走被害人陈×琼的手袋,袋内有现金400元、索爱x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元)、金某、金某等物。后二人将抢得的金某、金某拿到本市X路下冲X号吴某金某首饰加工店加工成两只金某指,并将该戒指用于抵押借款。案发后,公安机关提收赃物两只金某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316元)和作案工具女装摩托车一辆,并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陈×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琼的陈述及购物凭证、证人吴某、刘××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借据、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黄某在本市现代志诚文体连锁新兴分店门口对出处,黄某负责看风,钟某用一把普通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陈×敏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白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4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提收了赃物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敏的陈述及购车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梁某、梁×金某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抢夺财物的价值人民币6806元,引用某法学专家的观点,参照盗窃罪的标准执行,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对此,有关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执行的标准是抢夺公私财物的价值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据此,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黄某在实施抢夺的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积极实施作案,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负责看风,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黄某涉嫌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抢夺罪行,对抢夺罪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抢夺的被害人报案后根据案发时嫌疑人的身型、衣着和抢夺时驾驶的摩托车等特征,已发现钟某、黄某有作案嫌疑,其被抓获归案后,坦白交代了抢夺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而本案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所供述其抢夺犯罪事实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黄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积极退出了部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琼;公安机关扣某的作案工具女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钟某、黄某共同退赔人民币90元给被害人陈×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振海

代理审判员蒙宁

人民陪审员甘传榆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一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