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李某银行存款人民币629,468.14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李某银行存款人民币629,468.1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邹骥
书记员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