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系高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地址:本市X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高某乙(系高某甲之父)。
上诉人高某甲因诉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被上诉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周某华,原审第三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诉房屋位于徐州市X村X#-2-X室(拆迁协议上为徐州市X村X#-2-X室)。2008年9月3日,第三人高某乙向被告申请该房的产权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添加自己为协议人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审查后,于当月1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将该房产权登记在第三人高某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徐房权证云龙字第X号),第三人高某乙于同年10月6日领取了该房产证,并于当年的中秋节将涉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告知了原告高某甲。现原告对被告登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2008年9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于当年的中秋节即已明确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房屋登记行为不服,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于1996年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产权交换协议并结算差价,上诉人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误导原审第三人,导致将上诉人的房屋依据虚假材料登记在高某乙名下,给上诉人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通过上诉人查阅档案材料,房屋登记档案中存在没有领证日期、虚假签名协议等问题,行政行为违法。2008年9月,父亲高某乙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上诉人未在场,也没参与办证过程,更不了解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撤销登记在高某乙名下的徐房权证云龙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上诉人自述于2008年中秋节就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其父亲高某乙的名下,本次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高某乙观点同上诉人一致。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就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审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原审中高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高某甲在原审中提交的起诉状述称,“2008年8月中旬,父亲从我这里拿走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和我的身份证,说是去为我办理产权证……,08年中秋节,父亲告诉房产证已办在了他自己的名下……”,即上诉人至少从08年中秋节已知道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存在,至2011年9月起诉显然已超过《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不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徐冉
代理审判员谈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