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郑某乙、李某一审起诉称:原告郑某乙、李某系夫妻关系,郑某乙、郑某甲系父女关系,李某、郑某甲系继父女关系。原告基于某被告的信任,将自己的钱款12万元委托被告郑某甲保管,后在索要时被告不予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2万元。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郑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自2009年1月起随其丈夫张平之居住在河北省黄骅市,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应以其住所地为准,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主张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郑某甲户籍地为某院塔五楼X和X号。郑某甲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黄骅市,并为此提交了其配偶张平之工作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郑某甲的爱人张平之2008年7月调入我院工作,任我院党委书记兼副院长。自2009年1月至今,郑某甲随其爱人张平之一直居住在某学院教工宿舍X号楼X门X室。特此证明。2011年4月26日。”出证人为河北省黄骅市某院(以下简称某学院)。郑某乙与李某为证明郑某甲居住地在海淀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反证,分别为:1、某大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郑某甲居住在某院塔五楼X和X号至今。某大学社区居委会。2011年5月4日。”2、某大学人事处证明,内容为:“张某某原为我校职工,自2008年4月1日退休,在我校领取退休费。特此证明。2011年7月8日。”3、某大学房地产管理处房产证明,内容为:“张某某(产权人)现居住在某村X号塔X楼X、X号住房,2001年购买该住房,该楼竣工日期1996年。特此证明。2011年7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返还原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郑某甲户籍地在海淀区,郑某甲称其居住地在河北省黄骅市,郑某乙、李某与郑某甲就此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某他书证,故郑某乙与李某提交的由某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的证明力应强于某某甲提供的由某学院出具的居住证明。此外,郑某乙与李某提交的某人事处及房管处出具的两份证明亦与某居委会的证明相互映证,故某村X号塔X楼X和X号住房亦为郑某甲经常居住地。据此,郑某甲的住所地为某村X号院塔五楼X和X号,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郑某甲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郑某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郑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随丈夫经常居住地是河北省黄骅市某学院教工宿舍九号楼X门X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某居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确认地址擅自送达邮寄裁定书的行为违法。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郑某甲户籍地在海淀区,郑某乙与李某提交的某人事处及房管处出具的两份证明与某居委会的证明相互映证,故某村X号塔X楼X和X号住房为郑某甲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情况,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郑某甲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杨建国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