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二十二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左家庄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凯,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金二十二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二十二世纪公司)与被告张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二十二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凯、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二十二世纪公司起诉称:因业务需要,我公司与张某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和2011年3月1日签订了《视频交易岛程序开发保密协议》(简称《保密协议》)和《视频交易岛系统升级软件开发承包责任书》(简称《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张某对视频交易岛系统软件进行升级开发。我公司依约向张某提供了已经运行的交易岛全部源程序代码和升级开发的静态网页,并支付了共计9200元的软件开发预付款。后因张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任务,我公司又与张某又签署了《视频交易岛JSP代码程序开发实现功能及验收标准》(简称《验收标准》),张某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6月28日前完成软件开发任务。后,张某未能如期完成上述任务,我公司与张某终止合作,但张某拒绝退还我公司9200元预付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退还我公司支付的软件开发费预付款9200元。
被告张某答辩称:首先,我收到的金二十二世纪公司的款项是6000元工资,并非软件开发款;其次,我已经依约开发了涉案软件功能。综上,不同意金二十二世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金二十二世纪公司与张某签订《保密协议》,通过协议张某保证不保留亦不对外泄露视频交易岛源程序代码,并承诺项目完成前不中途退出,如果中途退出,将所有收入退还金二十二世纪公司。
2011年3月1日,金二十二世纪公司与张某、肖某某签订了《承包责任书》,就视频交易岛软件的相关开发工作主要约定如下内容:一、软件开发工作内容及时间要求。1、前台工时安排:第一阶段前台43个行业和主页显示和搜索实现功能,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9日;第二阶段前台43个行业会员商务中心注册和发布各种信息,会员商务中心实现设计功能,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23日;2、分工:第一阶段:主要功能代码编写:肖某某负责前台搜索功能代码的编写,张某负责前台分页功能代码的编写。测试成功后相互交换代码,熟知相互代码后,张某负责21个行业栏目和主页代码编写,张某负责22行业栏目的代码编写。前台开发费4000元,每人2000元;3、第二阶段,后台管理工时安排,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实现后台管理各行业栏目设计功能;后台开发费4000元,每人2000元;4、视频交易岛试运行工时安排,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测试运行经费4000元,每人2000元;二、承包开发经费总额共计12000元,肖某某6000元,张某6000元;三、任务经费支付办法:1、承包责任人完成前台工时安排,实现前台功能模块设计要求,任务方支付4000元;2、承包责任人完成后台管理工时安排,实现后台功能模块设计要求,任务方支付4000元;3、承包责任人完成视频交易岛测试运行技术要求,实现前后台管理所有功能模块设计要求,测试期结束后任务方支付4000元。
2011年4月21日,金二十二世纪公司支付张某3000元。2011年5月27日,金二十二世纪公司与张某签署了《2011.5.27日纪要》,纪要记载了部分涉案软件开发内容,同时注明“以上工作度已领3000元责任内,上述工作完成验收后开始计算下月新工期,预付软件开发费实发3000元人民币,领某人:张某”。
2011年6月20日,金二十二世纪公司与张某签署了《视频交易岛JSP代码程序开发实现功能及验收标准》,对张某就涉案软件的开发实现功能进行了细化约定。当日,金二十二世纪公司与张某签订《承诺书》,约定:张某自2011年6月22日到2011年6月28日完成交友栏目、拍卖栏目,功能(指视频交易岛JPS代码程序开发实现功能及验收标准)外加更改复制静态导航链接。
2011年3月17日,张某从金二十二世纪公司领某2000元。2011年6月20日,张某从金二十二世纪公司借款1200元并出具了《借条》。金二十二世纪公司表示,上述款项均为软件开发费预付款,张某对此并不认可。
另查,金二十二世纪公司表示与张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且无其他业务往来。张某亦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保密协议》、《承包责任书》、《2011.5.27日纪要》、《视频交易岛JSP代码程序开发实现功能及验收标准》、《承诺书》、领某、《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二十二世纪公司与张某签署的《保密协议》、《承包责任书》、《视频交易岛JSP代码程序开发实现功能及验收标准》以及《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关文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某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根据《承包责任书》、《视频交易岛JSP代码程序开发实现功能及验收标准》以及《承诺书》的约定,张某应当在2011年6月28日前完成上述文件约定的视频交易岛系统软件升级开发功能,而金二十二世纪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相应的软件开发费。诉讼中,张某虽然提出其已经完成相关软件开发任务的答辩意见,但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上述合同义务。因此,对于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鉴于某二十二世纪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张某部分软件开发费,故张某应当将已经领某的软件开发费预付款退还金二十二世纪公司。
对于某某应当返还的软件开发费预付款数额一节。现根据金二十二世纪公司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2011.5.27日纪要》,可以确定该6000元为其已经支付张某的软件开发预付款。至于某某载明的2000元款项,虽然其并未载明为涉案软件开发预付款,但由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金二十二世纪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占有上述款项存在合理事由,且上述款项的支付日期亦在涉案软件开发期间之内,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该2000元款项亦属于某案软件开发费预付款。至于《借条》载明的1200元款项,金二十二世纪公司虽然主张某笔款项属于某案软件开发预付款,但该借条并未载明借款具体内容,而且该公司也并未能就涉案软件开发款款项需要通过借条的形式支付做出合理解释,故该笔款项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认定为涉案软件开发预付款。故综上,张某应当退还金二十二世纪公司涉案软件开发费预付款金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二十二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预付款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金二十二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某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刚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