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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阳晓荣、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安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晓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X镇。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安福县统战部干部。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齐峰水泥厂职工,住(略)。

原告吉安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阳晓荣、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勇、被告欧阳晓荣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2007年12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二车钢材,第一车货款为x元,第二车货款为x元,出具了欠条,言明10日内付清货款,但拖欠至今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x元及其利息。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对账,第一车货款x元已付,原告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第二车货款x元及其利息。

被告欧阳晓荣辩称,2007年12月8日购买的钢材(第二车)已收货,但也已付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只是付款时银行出具的小票已遗失了,现举不出付款证据。被告与前妻谭某离婚时对该债务未作处理,应由二人对半承担。

被告谭某未作答辩。

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被告欧阳晓荣是否履行付款义务;2、被告谭某是否对本案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款欠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拖欠货款x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属实,但该款已付,付款单据已遗失。本院认为,被告举不出已付款的证据,对该欠条应予认定。2、户藉管理登记表,以证明该债务发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6月两被告离婚,但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质证后认为,2007年12月8日收到钢材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6月离婚时未将该货款列为债务,如果现在要付货款,谭某应承担对半责任。本院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欧阳晓荣未提供证据。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欧阳晓荣、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钢材生意。2007年12月8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一车,经结算货款为x元,即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吉安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计人民币x元,保证十日内还清。欠款人欧阳晓荣,经手人是欧阳晓荣的货车司机赵明。但该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欧阳晓荣、谭某2008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时未将该欠款列为债务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晓荣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即时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拖欠货款的欠条。原告与被告欧阳晓荣构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欧阳晓荣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欧阳晓荣辩称该货款已经支付,但举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欧阳晓荣所拖欠的货款系其家庭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时未将该拖欠的货款列为债务进行处理,被告谭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晓荣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安市钢铁有限公司钢材货款x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6.3‰从200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5元,由原告吉安市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欧阳晓荣、谭某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秋雨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刘伦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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