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42岁。
被告马某丙,男,40岁。
被告马某丁,36岁。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在养老院生活,每月生活支出需要1500元。由于没有收入,又没有劳动能力,自己无力支付养老费用。三被告对赡养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予支付赡养费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每人承担500元。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要求不合理。
被告马某丁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二页,证明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2、养老院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爱馨老年公寓生活,每月需要支付生活费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丁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马某甲现年六十三岁,因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在郑州市二七区爱馨老年公寓生活,每月需要支出入住费1200元,每年需支付四个月的取暖费720元和三个月的降温费480元。由于原告没有收入,且丧失劳动能力,自己无力支付养老费用,经与儿子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现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爱馨老年公寓居住生活,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的入住费、降温费、取暖费及生活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从2010年4月开始,每人于每月3日支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马某乙负担34元,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各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邹峰礼
人民陪审员李和礼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佳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