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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钱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立,上海陈李林某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被告钱某某

原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郁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管理的商品房,被告为该房屋的产权人。该处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295.20元,但被告从2006年11月起至2007年9月止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247.20元,并按照所欠数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4元。

原告某公司对自己的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3、邮局分收清单。

被告钱某某、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为84.33平方米)的产权人为本案被告。2006年6月8日,原告某公司受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本市X路X弄X号商品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系被告所有产权房的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物业管理费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3.50元;其中综合管理费1.04元/平方米/月;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0.66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0.18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0.02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1.09元/平方米/月;其它0.51元/平方米/月。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即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因此,被告每月应交的物业管理费为295.20元。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止被告未给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247.20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公司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其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理由亦成立,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被告钱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钱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47.20元。

二、被告钱某某、钱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654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钱某某、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郁良

书记员王亦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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