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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X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X,男,户籍地X省X县X路;2009年12月5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幻知曲(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知曲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2007年9月,被告人平X担任幻知曲公司驻江苏省区域销售经理,负责领导本销售区域内市场开发和管理工作,完成销售任务,建立长期代理商关系等,具有权限内财务审批权。

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平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谎称为降低公司成本,要求江苏省南京金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该公司为幻知曲公司提供场地租赁和代收货款服务)以支付现金或者向其个人帐户汇款的方式结算代收货款。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平X采用上述方法多次从金盛公司共计领取人民币x元。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平X又从金盛公司领取人民币3000元。

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平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从幻知曲公司驻金盛公司专柜的营业员处收取了客户交纳的定金和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平X又收取了人民币500元。

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除其中的1000元被被告人平X用于代幻知曲公司支付租金外,其余钱款均被其挪归个人使用。案发前,被告人平X因挪用资金行为被单位发现向单位退还人民币x元后逃逸。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平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至今,被告人平X尚有挪用资金人民币x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报告,证人杜X、陈X、张X、周X等人的证言,幻知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平X劳动合同、任职和职务说明、金盛公司对账单及明细账单、金盛国际结算中心付款通知书、幻知曲公司销售收款记录及收付款通知书、金盛公司现金交款单、公安机关查询存款通知书、交通银行平X帐户明细单、平X自书的挪用货款原因及归还时间计划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X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资金主要部分不退还,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平X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还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公司的正常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平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发宝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郭文震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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