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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16时1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物华假日二期北门口处,将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x.9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2009年8月10日,濮阳市交警支队下发事故认定书,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仅支付了x元,便拒绝支付。经查肇事车主为赵某某,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损、交通费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为x.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x元。我的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不属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10日,濮阳市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2010年3月18日濮阳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予调解通知书。

3、豫x号车行车证一份,车主为赵某某。

4、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期限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24时止。

5、濮阳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6、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票据5张,计款x.97元。

7、2010年1月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某颅脑损伤致双耳听力障碍构成6级伤残。鉴定费750元。

8、2009年8月5日,濮阳市价格认定中心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新日阳光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150元。鉴定费200元。

9、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张XX户口证明两份,以证明户口情况。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中2009年12月14日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68元,2010年4月1日其他费15.20元,发生在原告出院后,无法证明与原告的病有关系。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只对更换部位作了说明,没有说明各项花费多少,而是直接认定1150元,没有科学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不具有科学性,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对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有异议,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伤残赔偿,原告已62岁,应按18年计算,误工费依法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1000元过高,请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属公司赔偿范围,并且请求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6时10分,魏XX驾驶的豫x号捷达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物华假日二期北门口处时,将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张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09年8月1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x.97元。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2、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骨骨折;4、头皮血肿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1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颅脑损伤致双耳听力障碍,构成6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2009年8月5日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第X号物损估价结论书,新日阳光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15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赵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付原告张某某治疗费x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24时止。

又查明:2010年4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张某某、张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x.56元。

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97元,护理费2086.83元(x.56元/年÷365天×5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30元(10元×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残疾赔偿金x.60元(x.56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150元,共计x.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魏XX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大地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魏XX驾驶车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原告未对驾驶人魏XX提出诉讼,只要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赵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97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086.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张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住院时间53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10元,按住院53天计算,各计款53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诉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但年限计算有误,原告年龄已满61年,应按19年的50%计算,计款x.82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所诉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1150元,因有价格认证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对此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已付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97元、护理费2086.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费1150元,以上共计x.6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下余x.62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0%为x.4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付x元,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777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6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张玉景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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