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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荆某甲与被上诉人荆某乙、原审被告卢氏县官道口镇黑牛村前坡组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荆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任花,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X村前坡组。

负责人关某某,组长。

上诉人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荆某乙、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X村前坡组(以下简称黑牛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上诉人荆某乙委托代理人荆某丙、任花,原审被告黑牛村X组负责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荆某乙于2006年出嫁到官道口镇X村,在耿家村一直未分得责任田。2008年11月份,黑牛村X组以调整土地的名义,将将荆某乙承包的三亩责任田划归荆某甲耕种,荆某甲在三亩责任田耕种了玉米,后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荆某乙三亩责任田的耕地费每亩50元,每亩承包费用为100元。田间劳务工时费为每天70元。荆某乙在田间起垄有半天的工时。

原审认为,荆某乙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利,双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履行双方的义务,在双方履行承包合同期间,黑牛村X组私自将荆某乙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荆某甲的行为无效,荆某乙要求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荆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荆某乙所承包的三亩土地,黑牛村X组予以配合;二、限荆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荆某乙租地费、耕地费及工时费损失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荆某甲负担。

宣判后,荆某甲不服,上诉称:一、荆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黑牛村X组在2008年11月份经过村民全体会议调整土地,荆某甲的孙子荆某博分得了荆某乙自愿交回的承包地,荆某甲并未占有该土地。二、荆某乙自愿交回承包地,黑牛村X组再次发包该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荆某乙对荆某甲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我国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制度,故荆某乙起诉荆某甲并无不当;二、荆某甲称荆某乙是自愿交回承包地证据不足,另外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自愿交回承包地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得认定为自愿交回;三、黑牛村X组擅自将荆某乙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荆某甲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荆某乙原承包地现在实际上由荆某甲耕种,在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卢氏县X乡综合治理办公室调查处理时,也一直是荆某甲参与的,且在一审诉讼中,荆某甲并未对主体资格问题提出过异议,故荆某乙以荆某甲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荆某甲称黑牛村X组是在荆某乙自愿退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荆某甲的,首先,荆某乙对自愿退回承包地的说法不予认可,荆某甲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故荆某甲认为荆某乙是自愿退回承包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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